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启松,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启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奚启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奚启松自2010年12月份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村委会叶屋一工棚内非法生产洗洁精、沐浴露、漂白水、洁厕净等产品,将产品销往淡水世纪华园酒店、潇洒酒店等。经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至案发时销售总额为人民币307179.70元。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查获的洗涤剂检测显示洗涤剂中总活性物含量为不合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奚启松以牟利为目的,擅自生产洗涤剂等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奚启松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奚启松提出:一、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洗洁精等产品,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伪劣产品,检验报告中总活性物含重一项不合格不等于送检产品属伪劣产品,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的洗洁精不具备使用性能。二、上诉人生产、销售“洗洁精”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2年5月3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间接说明其生产设备和技术符合生产该产品的要求,上诉人生产、销售洗洁精产品并没有谋取暴利,不具备谋取暴利,坑人害人的犯罪心态,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奚启松自2010年12月份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村委会叶屋一工棚内非法生产洗洁精、沐浴露、漂白水、洁厕净等产品,将产品销往淡水世纪华园酒店、潇洒酒店等。经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至案发时销售总额为人民币307179.70元。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对查获的洗涤剂检测显示洗涤剂中总活性物含量为不合格。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5日将被告人奚启松抓获归案。(2)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奚启松的工棚内缴获收据11本、发货单15本和37张、洗涤剂产品报价表5张、联系函1张、检验报告单1张、账本2本、生产日报表1本及餐具洗涤剂(洗洁精)3公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村委会叶屋小组一工棚(中山中学后面)。3、鉴定结论 (1)广东省惠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的餐具洗涤剂中总活性物含量,经检测为不合格。(2)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复核、计算报告,证实被告人奚启松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销售非法生产的上述物品金额共人民币307179.7元。4、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酒店员工)证言,称世纪华园酒店每半个月从惠州市精湛化工有限公司以23元/桶的价格购买洗洁精20桶(每桶重30斤)、以23元/桶的价格购买漂白水5桶(每桶重30斤)、以98元/桶的价格购买沐浴露2桶(每桶重30斤),都是该公司一名员工送货上门。(2)证人唐某1(酒店员工)证言,称其负责潇洒酒店及发廊洗洁精、漂白水的采购,从2010年7月起,每月以20元/桶的价格购买洗洁精7桶(每桶40斤)及漂白水6桶(每桶40斤),都是由一名中年男子负责送货到酒店仓库,每月货款约人民币260元,当月结算。从其负责采购至今,共从该处采购洗洁精、漂白水273桶,约价值人民币5000多元。经辨认照片,证人唐某2指证被告人奚启松就是向其酒店销售洗洁精、漂白水的人。5、同案人供述丁圣柳称其与丈夫奚启松及其一个姓陈的舅舅从2010年8月起,在淡水土湖叶屋村非法生产洗洁精、漂白水、沐浴露等洗涤用品销往家路大酒店、世纪华园酒店、潇洒酒店、福林酒楼等处,每天生产洗洁精约1000斤,奚启松负责调料、配送,姓陈的舅舅负责生产。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奚启松称,其从2010年12月起,在未办理过生产许可证、消防审核意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情况下,在惠阳区土湖叶屋村一出租房内通过物流公司从广州东浦洗涤化工原料城购进浓缩原料,以兑水等方式生产洗洁精、漂白水、沐浴露、洁厕净,并以其舅舅开设的惠州精湛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产品销售至惠阳区的家路大酒店、福林酒楼、嘉丽宫廷酒店、不夜天饭店等处。其每天可生产上述洗涤用品600斤左右,共获利约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奚启松以牟利为目的,擅自生产洗涤剂等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提出检验报告中总活性物含量一项不合格不等于送检产品属伪劣产品的意见,经查,总活性物含量是反映了洗涤剂的效果,总活性物含量越高,去污力越强,反之亦然。检验报告显示,洗涤剂的总活性物含量标准应大于等于15%,而上诉人的送检产品检验结果仅有2.3%,远远小于标准要求,明显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大大降低产品的使用性能。因此上诉人生产的洗洁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诉人提出其后来有办理相关证照且没有谋取暴利和坑人害人的心态,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意见,经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在犯罪主体方面并无限制和要求,即生产者是否具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上诉人从2010年12月起,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在未办理过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的情况下私自生产洗涤用品,在主观上已具有非法牟利的心态。上诉人在明知自己并无相关证照,亦应当认识到在无相关部门监管和检测下产品可能不合格的情况下仍投入生产,构成主观上的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奚启松所提意见,经查,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蓝惠兰审判员:马世海代理审判员:朱莉娜
书记员:黄日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