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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何帮兴、唐福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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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帮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彬斌。原审被告人唐福胜。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章魁衡。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帮兴、唐福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帮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帮兴、原审被告人唐福胜及辩护人林彬斌、章魁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6日凌晨5、6时,被告人何帮兴明知车上装有假烟情况下,仍接受“小章”委托,在福建省云霄县水果市场边上驾驶牌号为粤D×××**厢式货车前往温州市。途经福建省漳州市朝阳路时,何帮兴将事先约好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唐福胜作为随行驾驶员带上车。当日下午3时10分许,该车行至沈海高速公路苍南服务区时被苍南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缴获中华、芙蓉王、白沙、南京等品牌香烟共计6120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27928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帮兴、唐福胜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苍南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烟草专卖扣押通知单,烟草专卖机关查收卷烟价格通知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归案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帮兴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唐福胜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查获的假冒劣质卷烟6120条,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何帮兴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其临时受雇替人开车,并不知道其所运载的系伪劣卷烟,故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唐福胜虽然没有上诉,但其与辩护人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提出相同的意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帮兴、唐福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何帮兴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帮兴、原审被告人唐福胜受人雇佣,明知是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关于何帮兴上诉、唐福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不构成该罪的意见,经查,何帮兴前后三次受雇进行长途运输,货主事先均未告知收货地址及收货人,运输途中又多次打电话询问其所在位置,而何帮兴按照货主授意将货车开至目的地时,收货之人又直接将货车开走,从不当面、当场卸货,这种秘而不宣的运输方式应能让作为成年人且有驾驶经验的何帮兴预见其所运载的货物并非寻常物品,更何况连受何帮兴邀请半途参与运输的唐福胜亦供认其在车上就怀疑所运载的可能是违禁物品,而何帮兴辩解其所运载的货物系纸巾的刻意隐瞒行为更反映出其主观上的“明知”状态。该案发车地点福建省云霄县系生产伪劣卷烟“重灾区”,二被告人在明知其所运载货物可能系违禁物品情况下,为了谋取利益,依然帮助货主进行运输,在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持放任态度,而帮助他人运输伪劣卷烟亦在此种主观故意之内,故应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虽然原判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及二被告人系从犯等因素,已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但并未考虑到本案中的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并非主动追求犯罪行为及结果的发生,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等情节,未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原判量刑过重。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查获的假冒劣质卷烟6120条,予以没收。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帮兴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唐福胜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帮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唐福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周永富

书记员:方彬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