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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宋文英、陈阿兴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嘉刑终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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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文英。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俞振宇。原审被告人陈阿兴。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文英、陈阿兴、薛某、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宋文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文英与陈阿兴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栖真液化气站(宋文英经营管理相对较多),主营业务系液化石油气销售。被告人薛某、陈某系栖真液化气站工作人员,主要工作系充装液化石油气。2012年3月中下旬起,被告人宋文英与陈阿兴为降低成本谋取非法利益,在液化石油气中超标掺混45%以上的二甲醚后进行销售,共计销售约30吨,每吨售价约6600元,销售金额约198000元,非法获利约20000元。被告人薛某、陈某明知被告人宋文英、陈阿兴在液化石油气中超标掺混二甲醚,仍帮助充装伪劣的液化石油气进行销售。2012年4月8日,被告人宋文英、陈阿兴等人销售超标掺混二甲醚液化石油气的行为被查处,质监部门对被告人宋文英、陈阿兴经营的液化气站内的4个固定式压力容器及67个液化气钢瓶内液化石油气中二甲醚含量进行了抽样检验,结果为:3个固定式压力容器中的二甲醚含量均达50%以上,共重约53.97吨;另1个固定式压力容器中的二甲醚含量为6.3%,重约19.44吨;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二甲醚含量为47.6%,共重约1.20吨,均不符合液化石油气中二甲醚含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次日,质监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另查明,每个固定式压力容器的满载质量约为25吨;二甲醚的价格低于液化石油气,在液化石油气中掺混二甲醚会降低燃烧热值,并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文英、陈阿兴、薛某、陈某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约198000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约36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文英、陈阿兴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薛某、陈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货值金额约364000元的不合格液化石油气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就该部分犯罪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文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二、被告人陈阿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三、被告人薛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五、查获的不合格液化石油气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宋文英上诉提出:⒈二甲醚系新型燃料,其在出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降低了液化石油气的标准,但不属于掺杂、掺假行为,故其销售的并非伪劣产品。⒉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是行业内的通常做法。其将掺入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以低于市场价15%左右的价格销售,并未对消费者构成侵害和欺诈。⒊其系初中文化程度,不能完全知晓自己行为的非法性。⒋其受人指派而管理液化气站,原判仅对其一人判处实刑,显失公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⒈依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嘉政办发(2011)143号文件的规定,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权力归属于建设部门,质监部门无权查处。故本案质监部门系违反规定越权查处,在查处中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⒉原审被告人陈阿兴被取保候审后,回到液化气站,发现液化气站内的2号和3号固定式压力储罐的液位计已坏,无法真实反映压力储罐内的真实液位。该两个储罐实际系空储罐。⒊二甲醚系新型燃料,上诉人宋文英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的行为并非掺杂、掺假行为;其销售时也未明确是石油气,且价格远低于石油气的价格;被查获的液化石油气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掺杂、掺假;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所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成为本案构成犯罪的依据。上述情况说明上诉人的行为只是一种违法行为,未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宋文英及原审被告人陈阿兴、薛某、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证人乔某、胡某、兰某、冯某、俞某、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记账单、压力容器技术参数文件、现场检查笔录、执法检查抽样单、检验报告、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宋文英及原审被告人陈阿兴、薛某、陈某也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宋文英及其辩护人所提异议,经查:⑴二甲醚的性质与液化石油气不同,国家相关部门明确禁止生产和销售单位在液化石油气中掺杂二甲醚给液化石油气瓶装用户使用。上诉人宋文英及原审被告人陈阿兴、薛某、陈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在出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价格较低的二甲醚,依法应认定为掺杂、假掺行为。上诉人宋文英及其辩护人以二甲醚可作为燃料为由否认其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属掺杂、掺假行为,以及宋文英称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系行业通行做法,均不能成立。⑵上诉人宋文英及三原审被告人所出售的液化石油气被查获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对查获的液化石油气进行了检测,证明被查获的液化石油气中均被掺入了二甲醚。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液化石油气未经鉴定,违背事实。⑶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将会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具有社会危害性。上诉人宋文英辩解其行为未构成对消费者的侵害和欺诈,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所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成为认定本案构成犯罪的依据,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⑷上诉人宋文英及原审被告人陈阿兴、薛某、陈某均供认,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栖真液化气站经营液化石油气十多年,一直经营纯液化石油气。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后,栖真液化气站未向用户告知,也未降价销售。上诉人宋文英辩解其将掺入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降价出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前供相矛盾;辩护人提出栖真液化气站未明确其销售的是液化石油气,且价格远低于液化石油气的价格,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宋文英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均不足采信。⑸作为涉案液化气站的实际负责人,上诉人宋文英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多年,其应当明知液化石油气中禁止掺入二甲醚。其以文化程度低为由所作辩解,不能成立。⑹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系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嘉兴市人民政府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安全治理工作中对包括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内的多个职能部门所作的工作安排,没有也不具备排除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栖真液化气站所销售的液化石油气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辩护人提出嘉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越权查处栖真液化气站生产、销售掺杂、掺假液化石油气,并进而提出在查处中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能成立。⑺2012年4月8日,相关部门对栖真液化气站生产、销售掺杂、掺假液化石油气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查处。次日,公安机关对栖真液化气站进行了现场勘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栖真液化气站中尚未销售的掺杂、掺假液化石油气予以查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2012年9月21日发现有两个储罐的液位计已损坏,且系空罐的说法,缺乏依据。辩护人进而对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⑻上诉人宋文英负责液化石油气站的日常经营,在本案中负有较大罪责,系主犯。原判以掺入二甲醚的液化石油气大部分被查扣,以及陈阿兴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薛某、陈某系受宋文英的指派而参与作案的事实,对上诉人宋文英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而对其他三名原审被告人分别判处缓刑,量刑适当。宋文英对原判量刑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文英及原审被告人陈阿兴、薛某、陈某在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约198000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约36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宋文英及原审被告人陈阿兴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薛某、陈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货值金额约364000元的不合格液化石油气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文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永强审判员:沈宏宇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