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国权,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村北张家桥**(门牌**)。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雪忠,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北圩兜**本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齐跃平,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建平,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永红村燕桥**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慧,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惠强,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住浙江省海盐县元通街道新兴社区何家宅基**案于2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姚铁藜、张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其玉,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阳海景怡****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鑫,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同官,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海,住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兴花村****0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惠林,男,1968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嘉兴,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普光村董家埭**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钢炉,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花,女,1968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嘉兴,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团子浜**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全英,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盐,住浙江省海盐县元通街道新兴社区何家宅基**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小春,男,1948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48********,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嘉兴,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村张家桥**(门牌**)11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娄杰,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大荣,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嘉兴市南,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邹家兜**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鲍勤安,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根富,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海盐县西,住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宁村北褚家糖坊**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伟、陈云凤,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福全,男,1965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如皋市江安,住江苏省如皋市江安镇马堡村****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迪山,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建林,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吉,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吉水花园****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文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要兴,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3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南古镇张埠前村,住山东省临沭县南古镇张埠前村**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琼,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祥银,男,1978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河网办事处潘刘村翟,住江苏省涟水县河网办事处潘刘村翟庄组**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岳丛啸,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燕娟,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印院村印陈七组,住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印院村印陈****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沈金华、聂梁,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6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国权、陈雪忠、姚建平、张惠强、凌其玉、褚根富、曹福全、车建林、夏同官、沈惠林、李文花、王全英、董小春、马大荣、张要兴、翟祥银、丁燕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9月2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晗青、代理检察员冷仁民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褚根富当庭提出其只是有时候帮助其父亲褚在根运输死猪到非法屠宰场,起诉指控数额过高;被告人董小春当庭提出其有时未参与,正式拿工资只有一年左右时间;被告人张要兴当庭提出前面十多次不明知运输的是死猪肉。被告人董国权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董国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876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172万余元;本案所涉伪劣产品未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事件发生,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董国权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董国权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雪忠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陈雪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876万余元的证据不足;陈雪忠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陈雪忠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建平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认定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的计算方法,姚建平参与生产、销售的金额为701万余元,而非起诉指控的819万余元;本案未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姚建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姚建平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惠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张惠强获利较少,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张惠强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其玉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凌其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凌其玉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同官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认定的犯罪金额证据不充分;夏同官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夏同官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惠林的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的生产销售金额过高;沈惠林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沈惠林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全英的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的生产销售金额过高;王全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王全英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小春的辩护人提出:董小春有部分时间未参与,指控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董小春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董小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大荣的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的生产销售金额过高;马大荣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马大荣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根富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褚根富在与其父亲褚在根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褚根富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福全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未遂部分未达到追诉标准,不应认定;曹福全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曹福全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建林的辩护人提出:在计算车建林的销售金额时,应将其供述没有拿猪肉的时间段内数额扣除;起诉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车建林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车建林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要兴的辩护人提出:张要兴在2011年11月11日之前并不明知运输的是死猪肉,该部分不应定罪;起诉认定的销售金额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张要兴运输的死猪肉已经销售,属未遂;张要兴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张要兴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翟祥银的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的生产销售金额过高;翟祥银系从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翟祥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燕娟的辩护人提出:丁燕娟参与运输伪劣产品的金额为25万余元,其中33638元未遂,未遂部分应比照既遂部分从轻处罚;丁燕娟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丁燕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董国权、陈雪忠合伙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村北张家桥13号(门牌17号)董国权家中设立非法屠宰场,2009年10月,被告人姚建平加入该非法屠宰场成为老板之一。期间,被告人董国权、陈雪忠、姚建平分别纠集了被告人夏同官、沈惠林、李文花、王全英、董小春、马大荣、翟祥银等人为该非法屠宰场收购死猪以及加工、销售死猪肉。其中,被告人董国权主要负责该非法屠宰场的经营、管理,被告人陈雪忠主要提供车辆供运输死猪及加工好的死猪肉,被告人姚建平主要负责向农户收购死猪以及将加工好的死猪肉送给客户等,上述三被告人参与该非法屠宰场的利润分配。被告人夏同官、李文花、王全英、董小春、翟祥银主要负责死猪的屠宰和加工,被告人夏同官还负责对该屠宰场收购的死猪进行称重、记账及统计工人工资等,上述五被告人以屠宰加工数量为依据获取报酬。被告人沈惠林、马大荣主要负责运输、装卸死猪以及将加工好的死猪肉送给客户等,被告人沈惠林还负责记录该屠宰场的支出情况,上述二被告人每月领取固定报酬。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该非法屠宰场共屠宰死猪7.7万余头,销售金额累计达865万余元。被告人董国权、陈雪忠参与生产、销售死猪肉总金额为865万余元。被告人姚建平于2009年10月加入该非法屠宰场,参与生产、销售死猪肉总金额为690万余元。被告人夏同官于2009年2月加入该非法屠宰场,参与生产、销售死猪肉总金额为848万余元。被告人沈惠林于2009年11月加入该非法屠宰场,参与生产、销售死猪肉总金额为655万余元。被告人李文花于2008年年底加入该非法屠宰场,期间4个月未参与,参与生产、销售死猪肉总金额为786万余元。被告人王全英于2009年8月加入该非法屠宰场,参与生产、销售死猪肉总金额为747万余元。被告人董小春于2009年9月正式加入该非法屠宰场,参与生产、销售死猪肉总金额为716万余元。被告人马大荣于2010年5月加入该非法屠宰场,参与生产、销售死猪肉总金额为531万余元。被告人翟祥银于2011年8月加入该非法屠宰场,参与生产、销售死猪肉总金额为53万余元。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惠强、褚根富以及褚在根、王小观、屠晨飞(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丰镇等地农户家中收购死猪销售给董国权等人开设的非法屠宰场。其中,被告人张惠强从2009年5月起至2011年11月向该非法屠宰场销售死猪,累计销售金额为119万余元;被告人褚根富伙同其父褚在根从2010年3月起至2011年11月向该非法屠宰场销售死猪,累计销售金额为64万余元。2009年以来,被告人凌其玉、曹福全、车建林明知该非法屠宰场加工、销售的系死猪肉,仍向该非法屠宰场购买死猪肉后销售给他人食用;被告人丁燕娟、张要兴明知是死猪肉仍帮助他人运输。其中,被告人凌其玉从2009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向该非法屠宰场购买死猪肉,经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累计销售金额为99万余元;被告人曹福全从2011年7月至11月向该非法屠宰场购买死猪肉,加工后贩卖给他人,累计销售金额为31.9万余元,未销售额4.8万余元;被告人车建林从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11月向该非法屠宰场购买死猪肉,经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累计销售金额21.8万余元;被告人丁燕娟帮助被告人曹福全从该非法屠宰场运输死猪肉,参与销售金额为27万余元,未销售额4.8万余元;被告人张要兴从2011年7月至11月为他人从该非法屠宰场购买死猪肉提供运输服务,累计运输死猪肉的销售金额为78.7万余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蒋建峰、宋明明、吴建良、俞甫观、章建军、顾金成、王明君、马森林、王其良、李甫法、唐志根、毛金法、倪建永、吴其明等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董国权、姚建平、张惠强、褚在根、褚根富、王小观、屠晨飞分别向其收购过死猪。2.证人蒋杰的证言及相关送货单,证实自2008年8月以来,其所开的餐厅一直向车建林采购大肉、大排、肉糜等各种肉类。3.证人杜国勇、郑红文、张发清、金敏正(韩国籍)的证言及相关送货单、采购记录、付款记录等,证实其所经营的食堂或开设的饭店长期从凌其玉处采购大肉、大排、肉糜、肉片等各种肉类。4.证人商金根、屠永法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收藏村的一个简易棚内帮助凌其玉进行肉类加工;证人刘金妹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起,其有时开车帮其舅舅凌其玉送货。5.证人奚爱根的证言,证实2009年3、4月起,其向农户收购死猪后卖给姚建平、董国权。6.证人王小观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其向农户收购死猪后卖给董国权。7.证人屠晨飞的证言,证实2007年以及2011年2月至8月,其向农户收购死猪后卖给董国权,非法屠宰场有董国权、姚建平、陈雪忠三个老板。8.证人张兴华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董国权做死猪肉生意有1、2年左右;2011年6、7月左右,董国权在其家放置了冰柜用于存放死猪的内脏及猪皮等。9.证人李永良的证言,证实李文花于2009年5月初至8月底在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金大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作。10.证人黄德安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曹福全购买过死猪肉,加工后卖给食品加工厂。11.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2011年11月19日23时5分至40分,民警对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村张家桥13号(门牌17号)董国权住房进行搜查,在董国权家二楼西面夏同官的房间写字台抽屉里发现并扣押了三本账本,夏同官当场承认为其记账所用;在一楼东面写有董事长办公室的客厅与厨房隔断的西面柜内第二层发现一本记事本,予以扣押;在董国权家南面院内停有一辆面包车(已装好猪肉),右东侧过道内停有一辆面包车,夏同官称该两辆车为送猪肉的车,予以扣押。(2)从被告人车建林处扣押送货单13本。(3)从被告人曹福全处扣押总分类账本1本、便签纸7张、汽车1辆。(4)2011年12月6日,民警对面包车进行搜查,在驾驶室内搁板上发现两本黑色硬面笔记本,沈惠林称这两本就是其跟民警讲到的账本。(5)从被告人王全英处扣押工作手册一本。12.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湖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1)2011年11月19日晚在董国权家检查,北侧有一平房内设一屠宰场,现场堆放已屠宰的猪43头共2529斤;该平房内西南角设有一冷库,内有已屠宰好的猪56头共计4480斤,分割好袋装的猪肉120袋共6960斤;东侧一平房内设一冷库,内有分割好的猪肉14盒共602斤;董国权家院内停放面包车,车内有猪肉45袋共1935斤。(2)董国权家南侧院内停放一辆卡车,系从乍嘉苏高速公路余新收费站查获带回,车内装有猪肉175袋共6590斤。(3)11月19日晚在余新镇普光村铁铁浜2号张兴华家检查,东南角一简易棚内有一冷库,内有猪内脏60袋共3220斤。13.抽样单、嘉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抽样检测,所查获的猪肉、猪心、猪肝、猪肺中未检验出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志贺氏菌、溶血性链球菌。14.嘉兴市南湖区三产发展局鉴定证明,证实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三星村北张家桥17号董国权家为非法屠宰加工点。15.嘉兴市南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扣押的猪肉和猪内脏为未经检疫及不明死因猪肉和内脏。16.呈请销毁报告书、病死猪无害化销毁记录,证实已对涉案猪肉进行无害化处理。17.书证,(1)从被告人曹福全处扣押账本1本、便签记录纸7张,证实2011年7月至11月,曹福全向董国权购买死猪肉以及销售给他人的数量和价格。(2)从夏同官处扣押的笔记本,证实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18日,该非法屠宰场共屠宰死猪的数量为66775头;2011年1月31日至4月30日,张惠强送到屠宰场的死猪共1528头122237斤。(3)从沈惠林处扣押记事本,证实2011年8月23日至11月19日该非法屠宰场的部分支出、收入情况,其中收入共324万余元,支付给褚根富、褚在根父子共39万余元、支付给张惠强共72万余元。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建平、凌其玉、曹福全、车建林、夏同官、沈惠林、马大荣、张要兴分别辨认出非法屠宰场的地点以及各名同案犯。19.各被告人对上述基本事实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各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人夏同官、沈惠林、曹福全的账本记载,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已予就低认定。2.根据被告人夏同官的账本记载,被告人董小春自2009年9月起每月领取工资,结合董国权、姚建平、夏同官等人供述之前董小春并非全程参与,故本院从2009年9月起计算被告人董小春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褚根富多次运输死猪卖给非法屠宰场,在与其父亲褚在根的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不足以认定为从犯。褚根富的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4.被告人车建林多次供述每年有部分时间没有向非法屠宰场购买死猪肉,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在计算车建林的犯罪数额时已将该时间段的数额扣除,辩护就此所提予以采纳。5.被告人张要兴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明知运输的是死猪肉,且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结合其经常在晚上到农户家装运死猪肉的情况,其辩称前几次运输不明知是死猪肉,缺乏依据,不足采信。张要兴的辩护人就此所提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权、陈雪忠、姚建平以营利为目的,设立非法屠宰场生产、销售死猪肉,被告人夏同官、沈惠林、李文花、王全英、董小春、马大荣、翟祥银分别在非法屠宰场参与生产、销售死猪肉,被告人凌其玉、曹福全、车建林向该非法屠宰场购买死猪肉后加工并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张要兴、丁燕娟明知是死猪肉仍帮助他人运输,上述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惠强、褚根富以营利为目的,分别收购死猪卖给非法屠宰场,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除对被告人张惠强、褚根富指控的罪名有误,对其余十五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其中,被告人董国权、陈雪忠参与销售金额865万余元,被告人姚建平参与销售金额690万余元,被告人夏同官参与销售金额848万余元,被告人沈惠林参与销售金额655万余元,被告人李文花参与销售金额786万余元,被告人王全英参与销售金额747万余元,被告人董小春参与销售金额716万余元,被告人马大荣参与销售金额531万余元,被告人翟祥银参与销售金额53万余元,被告人张惠强参与销售金额119万余元,被告人褚根富参与销售金额64万余元,被告人凌其玉参与销售金额99万余元,被告人车建林参与销售金额21.8万余元,被告人曹福全参与销售金额31.9万余元,未销售4.8万余元,被告人丁燕娟参与销售金额27万余元,未销售4.8万余元,被告人张要兴参与销售金额78.7万余元。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社会危害性大,均应予依法惩处。在被告人董国权、陈雪忠、姚建平与夏同官、沈惠林、李文花、王全英、董小春、马大荣、翟祥银的共同犯罪中,董国权、陈雪忠、姚建平系主犯;夏同官、沈惠林、李文花、王全英、董小春、马大荣、翟祥银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被告人曹福全与丁燕娟的共同犯罪中,曹福全系主犯;丁燕娟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要兴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曹福全、丁燕娟的犯罪未遂部分,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惠强、凌其玉、夏同官、沈惠林、李文花、王全英、董小春、马大荣、翟祥银、曹福全、车建林、丁燕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国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雪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姚建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张惠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五、被告人凌其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六、被告人夏同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七、被告人沈惠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八、被告人李文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九、被告人王全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十、被告人董小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十一、被告人马大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十二、被告人褚根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十三、被告人曹福全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十四、被告人车建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十五、被告人张要兴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十六、被告人翟祥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十七、被告人丁燕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悦代理审判员:朱凯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