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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硑家安、桑银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裁定书42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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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安,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程,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某安、桑某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桑某安、桑某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桑某安在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新屋村×区×后面山边上的窝棚里,没有办理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化工原料自制洗洁精,并雇请被告人桑某程送货和制作。被告人购买标有“立白”、“劳工”等知名商标字样的塑料桶分装好自制的洗洁精后销往深圳市各大小酒楼和批发市场。截止至案发,被告人销售洗洁精的金额为436664.9元。2012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新屋村×区×后面山边上抓获被告人桑某安和桑某程,并缴获洗洁精、漂白水的成品和半成品一批。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鉴定,涉案洗洁精的总活性物含量和去污力两项测试项目不合格。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交易记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桑某安、桑某程生产、销售不合格洗洁精,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桑某安聘请被告人桑某程等人生产、销售伪劣洗洁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桑某程受雇协助被告人桑某安生产、销售伪劣洗洁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桑某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桑某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缴获的伪劣洗洁精、漂白水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粤BE85**号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桑某安、桑某程均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桑某安上诉提出,其生产的洗洁精并没有原审认定的那么多,其自己记录的账本是属夸大其辞的。原审被告人桑某程上诉提出,其只是一名打工者,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桑某安、桑某程生产、销售不合格洗洁精金额达436664.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桑某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桑某程受雇于桑某安从事生产、销售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桑某安提出其生产、销售数额较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桑某安生产、销售不合格洗洁精数额为人民币436664.9元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桑某安本人记录的账本及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证实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桑某安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桑某程提出的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鉴于桑某程受雇于桑某安,已依法认定其为从犯并同时予以减轻处罚,故对桑某程仍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国儿代理审判员:黎峰代理审判员:吴南

书记员:慕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