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顺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开明。原审被告人高素琼。辩护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顺才、李兴飞、李开明、高素琼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3)双流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顺才、李兴飞、李开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宁顺才及其辩护人姚军民,上诉人李兴飞、李开明,原审被告人高素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开明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被告人宁顺才在双流县彭镇福田村4组租用民房用于生产、销售鸡精。2012年4月起,被告人宁顺才雇佣被告人李兴飞、李开明、高素琼在未经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在租住房内用散装鸡精进行分装、称重并装入印有“百信”商标包装袋内封袋装箱,运至调味品批发市场销售,销售金额达130余万元。2012年12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双流县彭镇福田村4组被告人宁顺才的租住房内现场查获512件(每件20袋)印有“百信”、“四川金宫派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鸡精,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6560元。鸡精分包称重秤1台、包装封口机1台、鸡精包装箱3954个、鸡精包装袋19380个、无名散装鸡精2800克。当场挡获被告人李兴飞、李开明、高素琼。同日,被告人宁顺才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挡获。经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检验和经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现场查获的鸡精属假冒伪劣产品,不合格。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宁顺才系家中挡获。被告人李兴飞、李开明、高素琼系现场挡获。2、被告人宁顺才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宁顺才以姓王的名义在双流县彭镇福田村4组租用民房,用于包装百友鸡精和调汤粉。3、被告人李兴飞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宁顺才在外面称呼自己“王平”。2012年4月,宁顺才和姓张的老板让李兴飞负责组织李开明、高素琼生产假冒的“百信”牌鸡精。生产过程就是把袋装的杂牌鸡精用勺子装进印有“百信”字样的包装袋中,每袋装成450克,由李开明用封口机封口,再把袋装“百信”牌鸡精装入有印有“百信”牌的大箱子中,之后由老板宁顺才喊货车司机把现场假冒“百信”牌鸡精拉走。每次销售给哪个人,比如姓张和姓龙的客户李兴飞会帮宁顺才记录。李兴飞等人现场挡获的“百信”鸡精没有得到授权。散装鸡精是李兴飞从正味食品厂拉过来的。三人的工资由王平发。李兴飞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才知道王平的真实身份是宁顺才。经辨认,宁顺才就是王平。销售记录登记的假冒鸡精数量是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生产的,是宁顺才叫李开明生产的。销售给姓张的客户和姓龙的客户。记录的2012年2月至4月销售记录是姓张的老板让李兴飞记的,从2012年2月份就开始销售假冒的“百信”鸡精了,记在帐本上是用于姓张的老板和宁顺才结帐用。4、被告人李开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李开明和高素琼、“小飞”在双流县彭镇福田村4组一个民房内把王老板在外面采购的散装鸡精,装入印有“百信”和“金宫”字样的外包装袋内,然后将包装袋封好,再用印有“百信”和“金宫”的纸盒子装好。现场挡获了512件“百信”和“金宫”鸡精。老板知道生产的鸡精是假冒的百信鸡精。生产的假冒鸡精由李兴飞负责记录。经辨认,宁顺才就是王老板。5、被告人高素琼供述,证实2012年4月,高素琼和丈夫李开明在彭镇福田村4组一民房开始生产假“百信”鸡精。老板在外面采购散装“鸡精”,装入印有“百信”字样的包装袋内,然后用电子称称重,重量合适后再用封口机将包装袋封好,最后装入“百信”牌鸡精的外包装箱后封口。6、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2月,自称王平的中年男人租了黄某某的房子,当时没有签租房协议,王平说租房拿来堆货,后来有几次看到他们用汽车拉进拉出的都是味精。王平一个月最多来两三次,都是拉味精出去,他才来。平时除了“小李”,还有一个姓李的老头和一个姓高的妇女。他们好像是夫妻,每个月大概来两三次,每次就是把拉来的用白色编制袋包装的味精分装到小包装带内,再用纸箱包装好。经辨认,王平就是宁顺平。7、证人廖某证言,证实李兴飞、李大哥和高大姐生产“百信”牌过程很简单,就将杂牌的散装鸡精装入印有“百信”牌商标的包装袋里,并用电子秤称重,最后用封口机封口,这样就做好一袋“百信”牌鸡精了。最后把成袋的“百信”牌鸡精装入印有“百信”牌商标的包装箱里。廖群不认识老板。8、证人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金牛区经营调味品经营部销售各种调味品。公安机关在经营部查获的假冒“百信”鸡精是从老刘处进货,来送货的人叫李兴飞。老刘没有任何手续,从老刘处进的鸡精便宜。经龙某某辨认销售李兴飞记录的清单,从2012年3月起至11月7日,确认共支付现金836590元。9、证人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2012年2月19日至11月11日的销售清单是从老杨处购买的百信鸡精,共支付现金876890元。经辨认,每次送货的人是李兴飞。9、证人周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是成都正味轩食品厂的出纳。该厂主要是经营调味品、食用调和油的加工、销售。2012年4月起,李兴飞向公司购买散装正味鸡精和散装正味鲜香调味料。平均每月购进5吨,一共购进三、四十吨的样子,总金额是30余万元。货款通过银行卡转到帐上。10、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据、印制样本,证实刘某某是成都本道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该公司生产印刷标有金宫味业的“金宫”“百信”注册商标外包装箱。现在发现王平提供的授权书是假冒的。经辨认,宁顺才就是让公司生产印刷金宫味业的“百信”鸡精外包装箱的王平。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印有“百信”、“四川金宫派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鸡精512件(每件20袋)、鸡精分包称重秤1台、包装封口机1台、鸡精包装箱3954个、鸡精包装袋19380个、无名散装鸡精2800克。从龙某某处扣押“百信”鸡味汤料19袋。12、银行卡回单,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宁顺才向正味轩食品厂周小丽汇款情况。13、销售清单4页,证实李兴飞记录的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销售假冒百信鸡精的详细清单,销售金额分别为643930元、660290元,共计130余万元。14、公函、关于百信商标印制真伪鉴定报告,证实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未委托宁顺才、李兴飞、李开明、高素琼生产、销售百信牌鸡精调味料。查获的百信一级鸡精包装袋上商标标识图案,经鉴定为假冒印制的百信商标标识图案。15、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16、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512件鸡精中抽样检测,不符合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标准要求,属假冒伪劣产品。17、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百信”鸡精经检验不合格。18、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假冒百信牌鸡精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512件假冒的454克/包的“百信”牌鸡精,价值6656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宁顺才、李兴飞、李开明、高素琼在租住房内擅自用散装不合格鸡精分装成“百信”牌鸡精,对外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30余万元,案发时现场查获512件价值66560元的鸡精尚未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四被告人在未经四川金宫川派味业有限公司委托和授权的情况下,在租住房内用散装不合格鸡精进行分装、称重并装入印有“百信”商标包装袋内封袋装箱,运至调味品批发市场进行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同时构成以上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应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顺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组织者,负责租用房屋、组织人员生产销售不合格鸡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兴飞、李开明、高素琼系打工人员,明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鸡精仍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兴飞、李开明、高素琼在生产过程中,李兴飞负责日常管理,送货,记录销售情况,其作用较被告人李开明、高素琼作用略大,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宁顺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人李兴飞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3、被告人李开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4、被告人高素琼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5、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鸡精512件(每件20袋)、鸡精分包称重秤1台、包装封口机1台、鸡精包装箱3954个、鸡精包装袋19380个、无名散装鸡精2800克和从龙俊英处扣押“百信”鸡味汤料19袋予以没收,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顺才不服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宁顺才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鸡精成品原材料是李兴飞通过正味轩食品厂进购的,是合格产品。2、宁顺才生产的是自己的“百友”牌鸡精而非假冒的“百信”鸡精。3、原判认定被告人销售130余万元产品无事实依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辩护人当庭出示公证书一份证实,从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页上查询,检验报告显示成都市正味轩食品厂生产的鸡精调味料于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13年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合格。原审被告人李兴飞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生产的鸡精不是伪劣产品,应当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2、其是打工人员,系从犯、初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宁顺才、李兴飞购进鸡精原料为成都市正味轩食品厂所生产的鸡精调味料,该鸡精调味料2011年至2013年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合格。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辩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顺才、李兴飞、李开明及原审被告人高素琼在未经四川金宫川派味精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用散装鸡精进行分装、称重后装入印有注册商标“百信”商标的包装袋内封袋装箱并在批发市场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四人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宁顺才负责租用房屋、雇佣组织人员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鸡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兴飞、李开明及原审被告人高素琼系打工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性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上诉人李兴飞负责日常管理、送货、记录销售情况等,其作用明显大于上诉人李开明、原审被告人高素琼,三人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别。对于上诉人宁顺才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兴飞所提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银行凭据、上诉人李兴飞的供述与证人周小丽的证言证实,几人包装后销售的鸡精系从成都正味轩食品厂购买来的;李兴飞、李开明、高素琼的供述证实几人的行为仅是将购买来的鸡精在未添加任何物质的情况下装入“百信”鸡精的包装并予以销售;辩护人二审出示的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网上发布的检验结果证实成都市正味轩食品厂生产的鸡精在连续三年内抽检为合格产品;本案案发时当场查获的鸡精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但并不能就此推断以往销售出去的鸡精均是不合格产品,且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货物价值66560元,尚未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原判认定四被告人从2012年4月直至案发均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来生产、销售从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四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用散装鸡精冒充注册商标“百信”牌鸡精销售,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宁顺才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李兴飞所提该条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宁顺才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销售金额达13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销售记录清单上显示了从2012年4月起直至案发几名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百信”鸡精的数量及价值,上诉人李兴飞对此供述不讳,而购买鸡精的证人龙某某、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该书证反应的销售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这段时间内几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百信”鸡精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30余万元。辩方所提的银行转款凭证仅能证实购进部分货物的价值而不能证实销售数量,故上诉人宁顺才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条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宁顺才所提其生产的是“百友”鸡精而非“百信”鸡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是在上诉人宁顺才的雇佣组织下生产“百信”鸡精并对外销售;证人刘建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宁顺才提供虚假授权书找其印刷了标有“金宫”、“百信”注册商标外包装箱;相关书证、照片证实从宁顺才租住的生产现场查获了大量假冒“百信”鸡精;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宁顺才具有生产销售假冒“百信”牌鸡精的行为,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影响,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五项,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鸡精512件(每件20袋)、鸡精分包称重秤1台、包装封口机1台、鸡精包装箱3954个、鸡精包装袋19380个、无名散装鸡精2800克和从龙俊英处扣押“百信”鸡味汤料19袋予以没收,并销毁。二、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宁顺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李兴飞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李开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高素琼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顺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开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六、原审被告人高素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宏审判员:徐飏代理审判员:李永辉
书记员:冯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