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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海江、张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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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江。2005年5月11日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经仙居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仲斌。

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海江、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台仙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海江、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海江、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李仲斌因故未能出庭于庭后提供书面辩护词。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被告人徐海江伙同宋某合伙注册成立仙居县永芝源土特产有限公司。同年6月永芝源公司与天台县绿野特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绿野公司提供qs标识、商品条码,产品牌子为清香健。同年7月北京清香健食品有限公司与永芝源公司签订协议,获得使用清香健的商标及图案授权。此后,被告人徐海江、张某等人把仙居县福应街道花苑新村24幢5号张某家作为加工生产场所,将从仙居城关三江超市购买的大豆油等低档食用油灌装、包装后假冒纯天然山茶油出售;将从临海等地采购来的洋蜂蜜灌装、包装后假冒高山土蜂蜜出售;将从义乌市场批发来的散装薯条,假冒生产商廊坊炜浩食品有限公司、以永芝源公司为经销商、使用清香健商标,包装成紫薯条后出售。被告人张某在此过程中,为被告人徐海江提供场所、交通工具,实施了帮助定做包装箱、灌装、包装、搬货等辅助行为。被告人徐海江将上述包装好的纯天然山茶油、土蜂蜜、紫薯条等伪劣产品先后送往当地50余家土特产店进行销售。至被查获,其销售上述产品金额约35万元。上述产品经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所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海江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徐海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未参与徐海江等人的前期犯罪活动,故原判对其犯罪金额认定错误,导致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认为,张某并不是一开始就参与徐海江等人的犯罪活动中,且对所生产、销售的土蜂蜜、紫薯条等产品并不明知是伪劣产品。故原判认定张某的犯罪数额错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张某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徐海江、张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确实、充分,徐海江、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海江、张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有证人赵某、徐某、宋某、金某能、方某、吴某、周某、郑某、应某、李某、王某、余某、王少云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从徐海江处扣押的送货单及整理数据,公安机关对相关土特产店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送货单客户联等物证、书证,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检测报告,协议书、授权书、委托书、委托加工合同,情况说明,仙居县永芝源土特产有限公司、江西婺源小妹山茶油有限公司等营业执照,徐海江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徐海江的银行账本、记事本等,与被告人徐海江、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徐海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约35万元,原判根据其行为、犯罪金额及有生产、销售假药前科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书面意见,经查,1、张某辩解其未参与徐海江的本案前期犯罪活动,且对所生产、销售的土蜂蜜、紫薯条等产品并不明知是伪劣产品的意见,与在案的两上诉人的供述、两上诉人各自儿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原判已认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海江、张某在生产、销售山茶油、土蜂蜜、紫薯条等产品时,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约3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徐海江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小国审判员:李如省审判员:陈园

代书记员:卢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