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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朱建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4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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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勋,男,32岁(1980年11月17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建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1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朱建勋伙同黄×(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208号出租房,在明知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和《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存储、运输并销售卷烟。2012年1月17日,黄×从上述地点装载恭贺新禧(软)等1610条卷烟,并运输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后离开,后北京市昌平区烟草专卖局将上述无主卷烟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5138元。(二)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朱建勋伙同陈×(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西侧平西府菜地一出租库房内,在明知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和《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存储、运输并销售卷烟。2012年6月20日,在上述地点,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各类卷烟11748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0293.1元。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747673.1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黄×、路×、左×、陈×、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搜查笔录、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检验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笔记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勋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建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勋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建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朱建勋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建勋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勋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朱建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法,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朱建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于朱建勋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考虑朱建勋具有犯罪未遂等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且量刑适当,故朱建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朱建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虹代理审判员:宋振宇代理审判员:郑纲

书记员:张梦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