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阮林文、潘未东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7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林文。2012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建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未东。2012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孝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海春。2012年6月30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亮。辩护人彭云川。

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林文、潘未东、甘海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台天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阮林文、潘未东、甘海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阮林文及其辩护人叶建德、上诉人潘未东及其辩护人周孝明、上诉人甘海春及其辩护人李亮、彭云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初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阮林文、潘未东、甘海春伙同王伟锋(另案处理)等人,向潘某(另案处理)租用位于天台县白鹤镇治路村的森瑞电光有限公司厂房,用于生产假“VIAGRA”(中文商品名:“万艾可”)、“CIALIS”(中文商品名:“希爱力”)、“LEVITRA”(中文商品名:“艾力达”)等假伟哥。期间雇佣甘某、董某、章某乙、何某、廖梦赢(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伟哥达1000余万粒,销售给广州的易某、陈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97000元。2012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阮林文、潘未东伙同王某、章某甲、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向梅某甲(另案处理)租用三门县亭旁镇南溪村寸草茶厂,用于生产假“VIAGRA”、“CIALIS”等假伟哥。期间雇佣章某乙、何某、徐某(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伟哥,然后销售给广州的易某、陈某甲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0500元(其中的人民币52000元尚未支付)。2012年7月24日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还有23.9万粒的假伟哥未销售。2012年6月份,被告人甘海春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西省上饶县茶亭镇南岩村下坳14号附1号张某处租来厂房,准备生产假伟哥,因部分生产设备未到位而未正式生产,同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原判以被告人阮林文、潘未东、甘海春的供述,证人朱某、王某、章某甲、梁某、董某、甘某、何某、章某乙、徐某、潘某、梅某甲、李某、全某、梅某乙、张某、陈某甲、易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厂房租凭协议书、银行明细、银行卡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药品监督抽样记录及凭证、检验报告、协查复函、样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材料、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林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二、被告人潘未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三、被告人甘海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四、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人民币660000元予以追缴并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扣押在案的伪劣药品及原材料、生产设备等均予以没收、销毁。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阮林文、潘未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65500元,被告人甘海春对其中的人民币183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阮林文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并对天台该笔犯罪的销售金额不知情。其辩护人另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等人在天台销售假伟哥金额达2497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其被告人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潘未东上诉称,其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并认为原判认定的销售金额与事实不符,导致量刑过重,要求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天台该笔事实中销售额只有139.5万元,银行交易凭证中只有与易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销售假伟哥的赃款。并认为刑法原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为要件,后刑法修正案予以变更,故2011年5月份之前的生产销售的假伟哥并不能计算为犯罪金额。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甘海春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销售金额与事实不符,其与陈某甲、易某之间有大量的借款往来,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另认为原判只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就认定销售金额属证据不足,且原判认定被告人等人在天台销售假伟哥1000余万粒,但根据被告人等人关于假伟哥单粒或单板的销售额,与认定销售总额为249.7万元之间相互矛盾。另外认为原判审理期限严重超期属程序违法,被告人甘海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如实交代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及落脚点,从而有助于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且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66万元赃款,认罪态度好。故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被告人等人在天台生产、销售假伟哥的金额没有249.7万元的意见,经查,1、本案认定被告人在天台销售假伟哥的金额有相关的银行凭证、证人陈某甲、易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相关银行凭证经过被告人甘海春的辨认,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施学飞的账户汇给甘海春提供的银行账户的款项均是购买假伟哥的货款;证人易某证实张成悦是其亲戚,也是做假伟哥生意;被告人阮林文的供述亦证实张成悦的汇款其销售假伟哥的货款。综上,原判认定以施学飞和张成悦名义汇入的款项亦为销售款并无不当。2、陈某甲、易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借款给甘海春共计32万元,且并不包含在249.7万元的销售款项中,被告人甘海春辩称其与两人之间有大量借款往来的意见与证人陈某甲、易某的证言不相印证。综上,原判认定三被告人在天台生产、销售假伟哥的金额为249.7万元证据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林文、潘未东、甘海春无视国家法律,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三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均在人民币2000000元以上。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阮林文及其辩护人认为阮林文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共同出资生产、销售假伟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自分工,并平分销售赃款,被告人阮林文在其中的作用并不比其他被告人轻,故依法不能认定从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阮林文和潘未东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及被告人潘未东的辩护人认为在刑罚修正案实施前,即本案2012年5月份前的销售数额不应当计算入内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产、销售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实施前亦触犯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且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又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综上,两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甘海春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超期审理及被告人有坦白、立功表现等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在2013年5月9日作出判决,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被告人甘海春在供述中交代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和基本情况均属于其应当供述的犯罪基本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被告人甘海春虽然在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生产、销售假伟哥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对于其销售假伟哥的犯罪金额一直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综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虎林审判员:张妙君审判员:陈园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