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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韩正旺、赵浩章、王小玉、李春艳、刘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裁定书263

(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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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本案,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本案,2011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章,男。因本案,2011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艳,女。因本案,2011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女。因本案,2011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章、王某某、李某艳、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3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玮审判员:许瑞韩审判员:钟华

书记员:胡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