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27512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与建设一路交叉口华瑞中心**。法定代表人汪尧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正刚,男。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女。被告杭州禾家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807789,住,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大街******** 法定代表人凌水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伟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翼航,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豆捞公司)诉被告杭州禾家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家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正刚、陈利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门豆捞公司诉称: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澳门豆佬加盟合同》一份,原告授权被告在杭州市下沙开设一家加盟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且经原告催告,被告继续拖欠,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0055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加盟合同,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不含2011年9月、10月、11月上半月厨房及前厅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禾家酒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拒付部分款项,合同中约定装修、设计由原告负责,并指定相关单位,但是原告至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设计平面图,导致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厨房技术及新产品的研发、规范、推广,但原告没有履行。另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支付款项的相关发票,导致被告无法计算成本。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538.90万元,包括加盟费、员工培训费、管理员工资、厨房工资、管理费、物料款。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付余款不构成违约。从原告主张的欠款170055元来看,原告的损失充其量就是被告占用原告170055元款项的利息损失,如果超过损失的30%,显然过高,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减少,可按利息损失的30%来计算。如果原告还存在其他损失,应进一步举证。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根据被告财务人员的统计,截至2011年10月,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为75234.38元。现被告同意解除加盟合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澳门豆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澳门豆佬加盟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加盟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开展特许加盟业务的资格;3.2011年10月22日、11月12日的函告及邮件详情单4份,欲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宣告解除合同的事实;4.阶段性结算确认书、阶段性财务对帐单共2页,欲证明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合同相关费用合计33168.26元;5.货款汇总清单、月货款清单及2011年7-10月的出库单共78页,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7-10月期间配送给被告的货款合计298242元;6.2011年7-10月工资单、派遣员工聘用协议、应聘登记表、银行代发工资清单共82页,欲证明2011年7-10月派遣员工的工资金额(其中前厅55586元,后厨114750元);7.营业额及管理费计算单、日报表共16页,欲证明被告2011年9月应缴纳的管理费为28309元;8.银行明细清单1页,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7-10月付款共计36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函件表明的欠款数字、被告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与被告无关,按加盟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厨房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发放,被告认为厨房工资按惯例是每月25500元,计算了4个月,合计102000元,而原告主张114750元,8月之前的工资,被告都汇款给原告,由原告代发,而9、10月的工资51000元,由被告直接发给员工;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与被告计算的稍有出入,被告认为管理费为27796.40元;对证据8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4、5、8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金额已取得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证据6、7不作评述。被告禾家酒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澳门豆佬加盟合同》1份,欲证明合同约定原告的义务;2.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收取被告加盟费58万元,仅开具收据,违反了法定义务;3.银行凭证及银行查询明细27页,欲证明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2011年10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39.90万元,其中员工培训费11520元、管理员工资267106元、厨房人员工资653981元、管理费582726.40元;4.通讯录2份,欲证明被告部分款项通过茅岸、曹爱文的个人帐户向原告交纳;5.银行帐户明细清单1份,欲证明曹爱文的个人帐户用作原告接受被告款项的帐户;6.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平面布置图,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7.快件回单和函告各1份,欲证明被告就原告违约的行为曾向原告发函要求补正;8.中国人民银行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表,欲证明170055元争议款项在争议期间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从而计算出即使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也仅是170055元的利息损失;9.代发厨房和管理人员工资清单,欲证明被告垫付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关于证据3,双方在2011年6月30日对过帐,故2011年6月30日之前的帐目以对帐单为准;关于证据4、5,茅岸收款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本身提供的就是曹爱文的账户,对其收款予以认可;关于证据6,意见书中提到被告在海鲜加工间的布置不符合卫生服务要求、并要求补正平面布置图,不是说没有平面布置图,该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加盟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缺少平面布置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未能提供回执单原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涉及到30多个人的签名,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因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金额已取得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证据4、5不作评述。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原告违约,本院另作评述。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已承诺2011年9月、10月、11月上半月厨房及前厅管理人员的工资已由其直接发放,故本院对证据9不作评述。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7日,澳门豆捞公司(作为甲方)与禾家酒店(作为乙方)订立《澳门豆佬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拥有澳门豆佬的特许经营体系,授予乙方澳门豆佬的特许经营权,期限为5年(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加盟费58万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保证金,本合同终止后,甲方收到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或违约金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加盟店开业后,乙方每月5日前按上月营业额的5%向甲方交纳营运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提供厨房人员及管理体系,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供厨房人员工资(计算标准为:实际确定的餐位×150元/月),由甲方统一发放;甲方为乙方委派前厅管理人员,负责特许经营分店的统一管理工作,乙方按月向甲方提供前厅管理人员工资,由甲方统一发放;乙方加盟店的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工作由甲方指定单位统一负责完成;加盟店的经营资格:乙方须保证加盟店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资格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要求,取得相关许可证,并具有经营特许经营体系项下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甲方有权向乙方指定配送甲方专用物品、原料及工具;合同签订后,至开业前,乙方应足额支付装修款及其他甲方为其支付的采购费,并预付配送款50万元,如乙方违约应承担拖欠金额20%的违约金;加盟店开业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拖欠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费用超过15日以上,或乙方在甲方指定账户的代采购预存款出现负值,乙方应承担50万元至100万元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盟费58万元,但未在原告配送账户中预存50万元。经营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员工培训费、管理员工资、厨房人员工资、管理费、物品费、原料费等,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派遣人员劳务费用、配送物品货款等费用33168.26元。200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11年10月22日,原告函告被告,截止2011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相关合同约定的款项合计96016.44元(含厨房及前厅管理人员2011年9月30日止的工资),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支付。2011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以被告拖欠费用超过15日及被告擅自采购合同约定的配送物品为由,决定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庭审中,因被告承诺2011年9月、10月、11月上半月厨房及前厅管理人员的工资已由其直接发放,故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项下的费用为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强行性规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合同订立后谁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理由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配送账户中预存50万元,加之被告拖欠原告合同约定相关费用超过15日,被告未提供2011年9月后的营业额数据等。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理由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数百万元的款项,但未开具正式发票,在加盟期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研发的厨房技术和规范,也没有提供过新产品,原告配送的物料和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等。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收取相关款项后未及时开具发票,但被告实际仍在经营加盟店,该行为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配送账户中预存50万元,但经营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配送物料和原料,未曾提出异议,故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11月12日发给被告的函告内容看,被告违约的主要表现为拖欠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拖欠原告费用8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禾家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7日订立的《澳门豆佬加盟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杭州禾家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款8万元;三、被告杭州禾家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6万元;四、上述二、三项合计,被告杭州禾家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24万元,扣除保证金10万元,余款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原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杭州禾家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杜智慧代理审判员:项海波人民陪审员:瞿萍
书记员:章筱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