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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2012)杭萧刑初字第2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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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杭州卓鑫物流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夜间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亦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严潇丹

书记员:王利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