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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2)杭萧刑初字第2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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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个体务工。因扰乱机关秩序,于2010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驶中不注意观察,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夏荣根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亦具有驾驶明知机件不合格且未经年检、未购买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等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夏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严潇丹

书记员:王利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