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跃平,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跃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严重超载且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盲目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亦具有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等可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严潇丹
书记员:王利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