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农村居民,系被害人裴照花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乙,农村居民,系被害人裴照花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丙,农村居民,系被害人裴照花儿子。上述三位附民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凌丽,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少松。委托代理人凌丽,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以下简称三位附民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峰,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凌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对三位附民原告人的诉请在庭审中辩称:丧葬费予以认可;医疗费按实际医药费发票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4年计算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三位附民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少松对三位附民原告人的诉请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没有进行登记不能确定自己就是车辆所有人,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自己愿意帮助被告人赵某进行赔偿。对三位附民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裴照花出生于1946年12月3日,2008年9月征地农转非,于2012年9月14日死亡;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少松购买。三位附民原告人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014.15元,死亡赔偿金464565元,丧葬费1786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489444.65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门诊收费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少松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预交赔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㈣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赵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裴照花死亡的合理物质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被害人裴照花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赵某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肇事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司法鉴定需要专业的技术和知识,类似的专业性较强的技能法律并不苛求一般人都掌握,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少松购买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系机动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少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酌情认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因亲人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合计269194.56元(489444.65×55%=269194.56)。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少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因亲人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损失合计73416.70元(489444.65×15%=73416.70),扣除已经预交的20000元,还需支付53416.7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严潇丹
书记员:王利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