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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2012)杭萧刑初字第2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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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梅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金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浙D×××**的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伊宝兴向被害人李小留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害人李小留的近亲属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违法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地榜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李小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被告人陈某身份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支取单,精神损害抚慰金收条,谅解书;证人伊宝兴、伊桂芳、伍天平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车速,行经交叉路口未让行人先行,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李小留的近亲属取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部分赔偿;被害人李小留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了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杰

书记员:王利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