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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12)杭萧刑初字第2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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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泥水工。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才,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袁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汪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关系,陈华水在慢车道上超速行驶,致使两车相撞,其应该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自己负事故次要责任。对陈华水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陈华水才是肇事者,其证言带有主观性;对张佳佳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并没有在现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汪某驾驶摩托车与陈华水驾驶的轿车相碰撞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撞击点在二轮摩托车的右后方,应该是陈华水追尾相撞,其存在超速行驶,责任更大;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被告人汪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5时15分许,被告人汪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皖J×××**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萧山区河庄大道河庄街道同一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华水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汪某和摩托车乘客张祥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华水陪同被害人张祥海到医院抢救,被告人汪某在事故现场,因其受伤被警车送往医院救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张祥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萧山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汪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通过设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行驶中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华水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医疗证明书,身份证明;证人陈华水、张佳佳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对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是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和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的基础上,作出该事故责任认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故对这一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某提出的证人陈华水、张佳佳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本身即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该两位证人陈述案件事实证言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不相互矛盾,被告人的异议也不足以推翻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仍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通过设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行驶中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㈠项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汪某具有持已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且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汪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代理审判员:严潇丹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书记员:王利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