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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曹士才、郑芳春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鹿少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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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士才,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2年6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芳春,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2年6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要才,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2年6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鱼场,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2年6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士才、郑芳春、王要才、曹鱼场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士才、郑芳春、王要才、曹鱼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士才、郑芳春、王要才、曹鱼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士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芳春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要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鱼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书记员:李翠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