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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王绍明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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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滥伐林木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明。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绍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王绍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采挖其向韦某、黄某购买的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平寨村腊纳屯和委西对面坡的9株秋枫树,并于同月28日晚雇请李某的大货车企图运至南宁,当车驶至隆林各族自治县平班镇柠檬坳路口时被查获。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王绍明滥伐的九株秋枫树原木材积11.797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9.663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王绍明归案后,主动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线索破获王某、黄某某两起非法持有枪支案,王某、黄某某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梁某、杨某、谢某、王某、韦某、黄某、苏某、黄某文、黄某泽、黄某能、黄某脉、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损失调查鉴定;(2001)隆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2012)隆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2012)隆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绍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明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绍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绍明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绍明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绍明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吴佩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