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9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甲,男,1953年7月7日出生,干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母亲去世后,其母亲生前在蓝田县建设银行的存款,原告一直无法支取。现诉讼要求继承其母在蓝田县建设银行的存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11月23日以(2011)蓝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调解书对本案争议的款项作出处理。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未预交)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元博审判员:毛朝晖代理审判员:周玲玲
书记员:张和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