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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阮雷鑫与阮军林、阮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绍商终字第7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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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军林。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夏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雷鑫。委托代理人:吴静芳。原审被告:阮建君。

上诉人阮军林为与被上诉人阮雷鑫、原审被告阮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张靓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阮雷鑫原系阮建君的妻舅,阮建君、阮军林系兄弟。阮雷鑫与阮建君原有借款往来,2010年9月16日,阮雷鑫与阮建君、阮军林等人在阮雷鑫家中商量借款事宜,由阮建君出具给阮雷鑫借条一份,载明阮建君向阮雷鑫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并由阮军林担保。现阮雷鑫起诉要求判令阮建君归还借款400000元,阮军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阮建君、阮军林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双方对借据的形成时间、地点等均无异议,故借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实双方具有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阮建君、阮军林抗辩阮雷鑫没有履行款项的交付义务,但阮雷鑫已对款项的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等作出了释明,再结合双方对借据出具时间、地点及在场人员一致的陈述,以及双方之间前后亲疏关系和阮建君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的事实,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存在。对阮建君、阮军林的这一抗辩,该院不予以采信。阮建君应当承担返还所借款项的民事责任;阮军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虽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阮军林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1年9月30日,阮雷鑫起诉时虽未到约定归还期限,但至本案判决时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而阮建君、阮军林均未履行义务,故对阮雷鑫的诉讼请求可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阮建君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阮雷鑫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阮军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阮建君、阮军林负担。

上诉人阮军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底被上诉人阮雷鑫是否向阮建君交付40万元现金,应当由阮建君确认。在阮建君否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该交付行为及其与讼争借条的关联性,有违证据规则的规定。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则借条并未载明其系对2008年年底前交付的40万元借款的确认。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只是对2010年9月16日发生的借贷行为担保,而非对2008年底的借贷行为进行担保。故上诉人所担保的借贷,并未实际履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阮雷鑫辩称:一、原审被告阮建君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借款款项交付的义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上诉人在借条上面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阮建君未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阮建君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讼争借条项下借款实际是两年前交付的40万元。被上诉人阮雷鑫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阮建君经法院公告数次都没有出现,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兄弟关系,因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原审被告阮建君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阮雷鑫对于借条项下款项并非在出具借条当时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对该事实上诉人并无必要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借条载明:今向阮雷鑫借得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借条内容不仅反映出双方的借贷合意,也表明款项在出具借条时已实际交付。借款实际在借条出具前交付的事实与借条中载明的“今向阮雷鑫借得人民币肆拾万元正”的内容并不矛盾。借款人可以出具借条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和确认。借条对于借款金额、期限记载完备,债务内容明确。款项何时交付只是对债的形成过程的描述,不影响债务的唯一性。阮军林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是明确的,在主债务人阮建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如果认为有关借款交付过程的信息对于其提供担保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可向债权人进行询问,但债权人并没有主动披露的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就此向被上诉人进行询问,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进行虚假陈述误导上诉人。即使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决策失误,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也不负有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阮军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叶青代理审判员:张靓代理审判员:王刚斌

书记员:金佳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