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栋。被告:林芝。被告:林芸。
原告丁珂为与被告林芝、林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善奎、王红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芝、林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珂诉称:2011年3月,被告林芝因周转所需,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表示应允。2011年3月8日、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芝提供借款25万元和34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从2011年3月11日起到2011年3月31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林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为5年。借据同时约定,如有纠纷,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59万元交付至被告林芝,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芝未还本付息,被告林芸亦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芝归还借款本金59万元,支付截止至2011年10月31日的利息94669元,2011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林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部分为要求其支付:25万元自2011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4万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林芝、林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丁珂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3月8日被告林芝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8日,被告林芝向原告丁珂借款25万元,及该借款由被告林芸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2、2011年3月8日被告林芝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林芝已收到原告丁珂交付的25万元款项之事实;3、2011年3月11日被告林芝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林芝向原告丁珂借款34万元,及该借款由被告林芸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4、2011年3月11日被告林芝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林芝已收到原告丁珂交付的34万元款项之事实。被告林芝、林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8日,被告林芝向原告丁珂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林芝向原告丁珂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于2011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如有争议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五年。同日,被告林芝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被告林芝收到原告丁珂交付的人民币25万元。2011年3月11日,被告林芝向原告丁珂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林芝向原告丁珂借款人民币34万元,于2011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如有争议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林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五年。同日,被告林芝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被告林芝收到原告丁珂交付的人民币34万元。但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芝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林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林芝、林芸系台湾地区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台商事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选择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丁珂与被告林芝、林芸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林芝欠原告丁珂59万元借款到期未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芝归还借款5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芝向原告丁珂出具的两份借据均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芝支付自两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被告林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芝、林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芝应归还原告丁珂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5万元部分的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4万元部分的利息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林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14667元,由被告林芝、林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丁珂、被告昆山连强复合材料容器包装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芝、林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代理审判员:王红琴
代理书记员:李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