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菊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华飞。
上诉人史菊珍为与被上诉人陈文成、龚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史菊珍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陈文成、龚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日,被告陈文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陈文成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成间的借款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陈文成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成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龚华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本案债务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文成返还史菊珍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菊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陈文成负担。
上诉人史菊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间的民间借贷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两被上诉人结婚登记申请书及(2009)绍嵊商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被上诉人陈文成、龚华飞欠上诉人史菊珍借款合计290万元(本案50万元借款包括在内),两被上诉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可以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才发生,故在一审中无法提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绍嵊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陈文成、龚华飞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史菊珍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借款290万元,对于该借款两被上诉人均予认可。两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询问,未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以后,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包括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290万元债务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上诉人陈文成、龚华飞与上诉人史菊珍、案外人沈苗军、裘岩仁、郭永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两被上诉人尚欠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数个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抵偿作出相应约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然仅由被上诉人陈文成个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结合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2011年5月16日各方当事人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上诉人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归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文成、龚华飞应共同归还给史菊珍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上诉人陈文成、龚华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文成、龚华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董伟代理审判员:张靓
代理书记员:裘青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