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魏某、原审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88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魏某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借据上虽未写明出借人是谁,但魏某持有借据原件,其就是出借人。章某某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据是在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指点下书写的,因借据上未写明向谁借款,该借据是作废的借据,章某某没有及时收回。魏某与代理人魏某某之间是兄妹关系,章某某与魏某某是多年的朋友,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为查某本案事实,根据章某某的请求,该院通知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庭对质,仍不能否定魏某、章某某存在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甲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院对魏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章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魏某、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魏某要求章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章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属夫妻一方之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章某某与吴某某之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章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甲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乙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章某某、吴某某应归还魏某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5元,由章某某、吴某某负担。上诉人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借款与(2010)绍诸民商初字第775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借款系同一笔。理由如下:一、2006年4月25日,经魏某的代理人魏某某介绍,上诉人向何甲借款130000元人民币,至2007年11月1日,何甲要求利息由原来的月息1分上调到月息2分,并要求本金加上尚未支付的8000元利息变更为138000元,故上诉人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2009年9月30日,何甲以借条快满2年诉讼时效为由再次要求上诉人重新立据,因在之前上诉人夫妻在支付利息的同时归还了一部分本金,故出具了本金为120000元的借条一份。从证据的连贯性来看,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款其他两份借据中所指的借款系同一笔。二、上诉人在2007年11月1日出具第二份借据之后,魏某某曾在2009年2月5日出具了一份收条,从上面的内容可以看出至2009年2月5日魏某某代何甲收到了章某某支付的何甲利息31400元,还需支付10000元。从而可得出一个结论,2009年2月初,共15个月时间,如按照第二份借据约定,上诉人确实需要支付41400元(138000×2%×15)的利息给出借人。从高度盖然性来看,也应该认定2007年11月1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事实上系出具给案外人何甲的。三、上诉人章某某与吴某某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支付利息的同时,有时还归还部分本金,在何甲以借条快满2年诉讼时效为由再次提出重新立据的时候,上诉人只欠本金120000元,在出具借条的时候何甲说自己不方便出面,要求改为其妻子何乙为出借人,上诉人因此出具了第三份借条。四、上诉人以前与魏某某是好友,在出具第三份借条的时候,上诉人认为第二份借据已作废,放在魏某某那边也没事。但后来上诉人与魏某某因一些原因发生了矛盾,之后不久竟出现了这场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某提交的证据系魏某某交付给她的。五、虽然第二份借据没有写明出借人,但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确切指明了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一审法院应当传唤何甲到庭对该份证据进行指认,而一审法院却忽略了这一对能查清本案客观事实存在重大影响的细节。综上,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存在重大疑点的情形下作出了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诉讼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诉讼中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章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4月25日由章某某出具给何甲的借据及由魏某某在2009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某在一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实际出借人系何甲的事实。2、汇款凭证若干份,以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据、2007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及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据,该三份证据系同一笔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质证,且从内容看,证据1仅能证明上诉人向何甲借款及魏某某代收利息的事实,证据2仅能证明吴某某向何乙帐户汇入相关款项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魏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3、诸暨市人民法院的(2010)绍诸商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案的被上诉人借款给了上诉人,而且用以自己的房屋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的借款作抵押,被上诉人丈夫斯新灿代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4、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 绍诸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斯新灿代偿款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至今尚未清偿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但同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章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日,章某某因经营酒店资金所需,向魏某借款人民币138000元,约定月利息2%,到期一次性付清,由章某某出具一份借条。期满后章某某未归还本金和利息。魏某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章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元及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甲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借据上所载明的138000元的款项实际上是上诉人于2006年4月25日向何甲所借的130000元加上利息8000元所形成的。该借据因当时未写出借人的姓名,故上诉人又重写了一份,该借据已作废。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借款出具借条,还款出具收条,均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上诉人作为一个从事商业活动多年的商事主体,如果认为该借条是一张作废的借条,则在出具之后应及时收回。现被上诉人凭借据起诉,虽然该借据上未记载出借人的姓名,但因被上诉人合法持有该借据,可视其为权利享有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上诉人虽否认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据、收条和汇款凭证,但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上述证据未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与上诉人于2006年4月25日向何甲所借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伟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书记员:张铃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