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559号民事判决,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0元,同时出具保证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48400元(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0月16日止的违约金,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116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张甲借款9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张甲从200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9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2008年11月27日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到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完全没有审查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作判决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完全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2008年11月27日,上诉人和张乙一起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借条是张乙写的,但借款人签名是上诉人自己写的,写好之后,920000元就给了上诉人,这是事实。故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向被上诉人张甲借款92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和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抗辩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上诉称未收到过该借款,但也未能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6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小梁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
书记员: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