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安市人。被告:冯某,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员:吕志明
书记员:李利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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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安市人。被告:冯某,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员:吕志明
书记员:李利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