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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陈国良与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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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国良。被告倪建国。

原告陈国良诉被告倪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国良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2.5%,如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尚欠35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陈国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就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据1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借款借据的形成过程和借款的交付情况作出合理陈述,并就借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倪建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和法庭调查,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发生借贷往来。至2009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2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余款3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倪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国良借款350000元。如倪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倪建国负担。此款陈国良同意倪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利红代理审判员:周娆人民陪审员:陈云水

书记员:陈小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