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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高美文与施妙忠、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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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美文。被告施妙忠。被告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萧山商会大厦****。法定代表人施妙忠。被告张柏均。委托代理人李小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美文为与被告施妙忠、浙江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连隆公司)、张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施妙忠以其开办的被告连隆公司急需巨额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柏均向原告表示项目没问题,且被告施妙忠值得信赖,并愿意出借银行帐户担保资金安全。基于对被告施妙忠、张柏均的信任,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施妙忠、张柏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妙忠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4.5%等内容。之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10日分别三次向被告张柏均的银行帐户汇入600万元。被告施妙忠收到该款后,于2010年9月10日由被告连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0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施妙忠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92万元)并付到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连隆公司、张柏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施妙忠、连隆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92万元)付到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连隆公司、张柏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施妙忠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由被告连隆公司作担保,并约定了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施妙忠、连隆公司收到原告600万元借款。3.2010年9月9日的银行本票申请书1份,欲证明2010年9月9日原告以向被告张柏均账户汇入550万元的方式,向被告施妙忠、连隆公司支付借款550万元。4.2010年9月10日的银行业务申请书1份,欲证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以向被告张柏均账户汇入69万元的方式,向被告施妙忠、连隆公司支付借款69万元。5.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1份,欲证明2010年9月10日原告以向被告张柏均账户汇入81万元的方式,向被告施妙忠、连隆公司支付借款81万元。6.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施妙忠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摘要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施妙忠主张归还借款600万元,被告施妙忠承认通过被告张柏均收到该600万元借款并承诺在年内归还部分借款。7.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柏均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摘要1份,欲证明被告张柏均承认出借银行帐户给被告施妙忠,该600万元现金已交付给被告施妙忠。三被告为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系录音证据,在无其他证据映证原告汇入被告张柏均账户的600万元款项即视为原告向被告施妙忠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9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施妙忠(借款人)、连隆公司(担保人)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借款人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及担保人协商就出借人民币给借款人并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宜,达成如下借款担保协议:出借人借给借款人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利息按月支付等内容。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施妙忠作为借款人、被告连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盖章。2010年9月10日,被告连隆公司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高美文按双方2010年9月9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010年9月9日、9月10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分别汇入被告张柏均账户550万元、69万元、81万元。2012年1月6日,原告以三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施妙忠、连隆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192万元)付到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连隆公司、张柏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施妙忠、连隆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应先举证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协议约定的6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张柏均并非《借款协议书》的合同方,在协议中也未约定被告张柏均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指定收款人。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汇给被告张柏均账户的款项超过6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张柏均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已向借款协议中的载明的借款人被告施妙忠履行了交付600万元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连隆公司虽已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实际被告连隆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600万元借款,故该收条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该收条也不能改变协议中载明的被告连隆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地位。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60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故原告无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2240元,由原告高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可乐人民陪审员:瞿萍人民陪审员:屠吾英

书记员:方煜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