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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胡建敏与吴文君、沈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3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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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建敏。被告吴文君。委托代理人金松祥。被告沈一飞。

原告胡建敏诉被告吴文君、沈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建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胡建敏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吴文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沈一飞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吴文君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012年8月6日止);2.被告沈一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文君、沈一飞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文君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一飞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沈一飞对吴文君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文君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建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二、沈一飞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吴文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文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吴文君负担,由沈一飞负连带责任。此款胡建敏同意吴文君、沈一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王银燕

书记员:夏兴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