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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邹世发与姚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2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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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邹世发。被告姚国平。

原告邹世发与被告姚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赔偿为催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为催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虽然该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经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邹世发借款15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姚国平负担。该费邹世发已向本院预交,姚国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邹世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长:孔海琪人民陪审员:李培生人民陪审员:郑林兔

书记员:孔伟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