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
担保人张某。被告南宁市某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某与被告南宁市某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苗某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南宁市某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3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南宁市某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3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张某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X号楼X号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卓中宁
书记员:吴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