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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洪贵坤与曾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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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贵坤,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274。被告曾胜君(又名曾胜军),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135。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洪贵坤诉被告曾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武、刘琪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胜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装修店铺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又于2010年9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4万元。两次借款合计8万元,为了便于保存资料,原告要求将两次借款合同写为一张借条,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按手印的借条,同时被告自愿提供其购买的金湾区红旗镇南翔路138号旗景中央园3栋1101号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给原告,并以该房作借款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该8万元借款。以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2、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房地产权登记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胜军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9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洪贵坤借款共计8万元。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是老乡,所以没有约定利息,仅用被告所购房产作担保,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借款用于被告装修店铺,被告现行踪不定,下落不明,借款后没有还过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称其之间有催要,但是没有证据提交,但其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其向被告催要,因此,原告主张起诉到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洪贵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9日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曾胜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春玲代理审判员:程怡人民陪审员:唐玉红

书记员:刘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