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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余莉与易造明、邓长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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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莉,曾用名余利花,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造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长友,男。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莉因与被上诉人易造明、邓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深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邓长友为深圳市××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余莉、邓长友、易造明签订了《合伙协议》,相关内容包括:(1)由三人共同组成“××照明机构”,独立运营照明事业,经营阶段分两步,首先承包深圳市××节能照明有限公司“××灯事业部”,待时机成熟再成立公司;(2)易造明和邓长友为本项目之前期投入团队,前期投入按30万元估算,“该投入不包含本机构成立(2010年5月18日)之后机构实际使用的现金、货物资产,这些资产或现金资产以本机构向外借款方式记账,成为后期投入。所有投入(包括前期投入和后期投入)将在机构盈利的适当时间分次或一次性不计息返还”;(3)合伙债务由“××节能机构”偿还,未能完全清偿的,以合伙人的股份为据按比例承担;(4)易造明为机构日常负责人,合伙人享有参与合伙实业经营的权利;(5)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14日和8月3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光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深圳市××节能照明有限公司35000元、65000元。2010年11月6日,易造明和邓长友向余莉出具“借据”:向余莉借款10万元,其两次(35000元和65000元)转到深圳市××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为本借据借款,“定于一年内返还。借款依据:××照明机构的合作协议”。据邓长友陈述,该款100000元由深圳市××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转由易造明经营“××照明机构”使用,且提供了2010年5月17日由深圳市××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转账予易造明35000元的转账回单,易造明予以确认。“××照明机构”始终未进行工商登记,但据多份销售(出)货单核实,余莉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分别多次以财务、仓管、送货人身份参与易造明审核的销售业务,深圳市××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员工亦出庭证实。据邓长友及易造明陈述,“××照明机构”已于2011年8月份停止经营,未进行清算,余莉自述其于2011年7月底离开“××照明机构”。后因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仅是借款100000元予邓长友、易造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返还贷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378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凭据为两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注明借款依据为“××照明机构”的合作协议,故本案须将“借据”与《合伙协议》结合分析:一、“借据”注明借款依据为“××照明机构”的合作协议,可直接推断《合伙协议》是实际履行的,否则无需在“借据”上注明此条款;且从销售出货单、深圳市××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转账予易造明35000元的转账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核实,“××照明机构”是实际开展运营的,余莉亦以财务、仓管、送货人等身份参与了经营。二、《合伙协议》注明所有投入包括后期投入“以本机构向外借款方式记账”,由于“××照明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无合法公章,由邓长友、易造明代表机构向余莉开具“借据”作为记账合符情理,符合《合伙协议》的“投入”情形约定。三、《合伙协议》注明“所有投入(包括前期投入和后期投入)将在机构盈利的适当时间分次或一次性不计息返还”,故“借据”上的“定于一年归还”则可理解为该条款在返还期限方面的变更,但归还的主体依据《合伙协议》实际为邓长友、易造明、余莉合伙经营的“××照明机构”。基于上述三点分析,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给付100000元实质属于履行合伙投入义务,其凭“借据”索还借款,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莉的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余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余莉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余莉借款100000元给“××照明机构”,是其入伙“××照明机构”的条件;该100000元系“××照明机构”的借款,而非上诉人的投资款。1、依被上诉人邓长友的一审答辩状,根据公正公平的原则,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的入伙条件为借款至少100000元给“××照明机构”。也就说,上诉人只要借款100000元给“××照明机构”即可成为合伙人。依据就是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上诉人需履行投资100000元的义务。2、被上诉人邓长友的一审答辩状中也承认借据中的100000元应视为“××照明机构”的借款;且表明“××照明机构”至今没有归还100000元借款。3、如果该100000元系投资款,则不是写“借据”,而是直接写“投资款”。且借据中的内容也明确写到“今向余莉借款10万”,而不是写“今收到余莉投资款10万”,借款人处亦有两被上诉人的签名。“投资款”与“借款”二者之间含义有明确的差异,两被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清楚这之间的不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100000元借款的归还主体系“××照明机构”后,又不确认100000元借款系民间借贷,系适用法律有误。个人与个人之间及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均为民间借贷,这在法律均上有明确规定的。本案上诉人借款给其入伙的合伙企业“××照明机构”亦属于民间借贷,其法律关系并不因为贷款人是借款企业的合伙人而有所改变。2、因100000元系“××照明机构”的借款,根据《合伙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节能机构’偿还,未能完全清偿时,以合伙人的股份为据按比例承担”。因“××节能机构”未进行工商登记,非适格诉讼主体。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39、40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在“××照明机构”未能清偿100000元借款时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借据中明确约定100000元借款于一年内归还,至上诉人起诉时“××照明机构”已超过一年未能归还。综上所述,本案中的100000元借款应视为“××照明机构”的借款,本案亦属是民间借贷纠纷;在“××照明机构”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作为“××照明机构”合伙人的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贷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邓长友答辩称:一、合伙协议约定的借款即为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照明机构”的合伙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清楚地约定借款即为对机构的投入,也就是投资款,只是当中特别约定以借款方式记帐。本协议中的投资款以借款方式记帐的约定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机构运行过程中,合伙人借给机构的资金或货物(不管金额是多少)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均为投资款。上诉人既然签署了合伙协议并成为合伙人,表明其很清楚本案款项的性质,而且很明白这笔投资款是其成为合伙人的先决条件。同时,机构向所有合伙人的借款,包括本案款项、本项目的前期投入30万元以及租用专利的使用权、核心经营资格、商标等应该付出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应该被认定为投资款。本案的“借据”之所以抬头为借据,是根据协议的约定,为了记录确实有这笔款项而出具的一个出资证明。上诉人作为协议的签署人和机构运营的参与人,不可能不清楚以上事实。二、无限连带责任的诉求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请求被上诉人负无限连带责任,二审无权请求。因为如果一审中有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有权反诉,要求上诉人负责清偿前期的投入30万元以及专利、核心经营资格、商标等使用费用。根据合伙企业法,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合伙人之间,相互并不对对方权利承担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的责任分担需根据合伙协议以及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一审中上诉人否定已经发生的事实,并不承认合伙协议在实践中被执行,故上诉人无权根据协议主张其权利。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款项作为上诉人的投资款,适用法律应该为合伙企业法,属于合伙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该根据合伙企业法进行结算。但由于被上诉人易造明和上诉人将大部分单据藏匿,要求上诉人交出资料,对机构进行结算,并要求其对其在机构运行中所犯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上诉状已完全推翻了其一审的诉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不得不承认本案款项是借给机构的投资款,因而也就直接承认了原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承认自己签署的协议,不承认已发生的事实,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易造明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上诉人易造明、邓长友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今特委托余莉转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分两次为35000元和65000元)深圳市××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作为××机构借款,见借条。委托人:××机构。”被上诉人易造明、邓长友在《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2010年5月14日和8月13日,上诉人余莉通过深圳市××光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转账35000元、65000元至深圳市××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该100000元款项实际转到“××照明机构”,由被上诉人易造明代收,用于该机构的运营。2010年5月18日,上诉人余莉与被上诉人易造明、邓长友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该三位合伙人共同组成“××照明机构”,独立经营照明事业,由被上诉人邓长友、被上诉人易造明、上诉人余莉分别享有该机构52%、18%、10%股份,另有20%作为机构预留股份。“××照明机构”已实际运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在上诉人余莉入伙“××照明机构”前,该机构由被上诉人易造明和邓长友经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余莉与被上诉人易造明、邓长友均确认涉案的100000元是上诉人余莉借给三人合伙的“××照明机构”的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莉与被上诉人易造明、邓长友均确认涉案的100000元是上诉人余莉借给三人合伙的“××照明机构”的款项,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鉴于“××照明机构”未经工商登记,其并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对于该合伙机构的对外债务应由合伙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余莉与被上诉人易造明、邓长友签订《合伙协议》已明确约定三人的持股比例,且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上诉人余莉本身即是“××照明机构”的合伙人之一,故对于本案100000元债务,应由上诉人余莉、被上诉人易造明、邓长友按各自股份持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三人的持股比例为5:9:26,故应由上诉人余莉自行承担12500元,由被上诉人易造明承担22500元,由被上诉人邓长友承担65000元。被上诉人易造明、邓长友于2010年11月6日向上诉人余莉出具的“借据”明确本案借款于一年内返还,但至今未清偿债务,故上诉人余莉请求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易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余莉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上诉人邓长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余莉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余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保全费1020元,由上诉人余莉负担276元,由被上诉人易造明负担496.8元,由被上诉人邓长友负担14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余莉负担297元,由被上诉人易造明负担534.6元,由被上诉人邓长友负担154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国林代理审判员:伍芹代理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廖灵觉(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