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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严梓勤、李云娥又名李文云与罗海金、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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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严梓勤,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死者严某之父。原告李云娥又名李文云,女,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死者严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环,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罗海金,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住河南省睢县河堤乡河庄村114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系货车司机。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士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大刚,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系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旭东,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裴小冬,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严梓勤、李云娥诉被告罗海金、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被告裴小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申请追加裴小冬为本案被告,2012年3月2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梓勤、李云娥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环、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旭东、被告裴小冬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梓勤、李云娥诉称,2011年12月15日8时25分,被告罗海金驾驶豫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一0七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昌县王店镇国道口时,与其右方行驶来的鄂K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驾驶员裴小冬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海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小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严某无责任。被告罗海金是被告胡大刚所在货运公司的货车司机,被告裴小冬骑车载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被告罗海金驾驶豫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1、赔偿原告儿子严某死亡赔偿金645336.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0000元、死者的医疗费8991.50元、丧葬费20000元、以及原告为死者所支出的交通费22455.00元、误工费80个工作日96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736382.50元;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漳军翔百货员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1份,证明死者严某月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二、北京喜德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三、孝昌县王店镇严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属贫困户;证据四、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1]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海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裴小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五、豫A号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豫A号车登记车主是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罗海金系该货运公司司机;证据六、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七、湖北省孝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死亡证明、孝昌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死者严某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并火化的事实;证据八、医疗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三责险规定,原被告在主次责任范围内赔偿,但是第二被告并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减免百分之十五的免赔率。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货运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要求返还垫付的170000元。被告货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两张,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为受害人垫付费用170000元,为裴小冬垫付费用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得到原告谅解,并不追究该公司司机罗海金的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罗海金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小冬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超出该范围的损失不应当支持;被告罗海金在涉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向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外我方也在该次事故中受伤,我放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赔偿要求,我的损失我将另行起诉被告罗海金、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裴小冬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工资表因受害人已死亡,该工资应计算在丧葬费中,而该工资表不能作为单独的依据,丧葬费的计算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为标准计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属贫困户而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货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裴小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严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8时25分,被告罗海金驾驶豫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一0七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昌县王店镇国道口时,与其右方行驶来的车鄂K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座人严某死亡,摩托车驾驶员裴小冬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海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裴小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严某无责任。死者严某自2010年3月分别在南漳军翔百货、北京喜德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打工。豫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豫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罗海金系货运公司雇请的司机。严某在受伤后支付抢救费及运尸费合计8991.50元。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垫付严某死亡赔偿金17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之子严某因被告罗海金、被告裴小冬的交通肇事行为死亡,被告罗海金、被告裴小冬应承担严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罗海金、被告裴小冬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罗海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裴小冬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海金、被告裴小冬系共同过失的危险行为至严某死亡,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海金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死亡,因此,被告罗海金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其劳务活动的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豫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裴小冬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要求,因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原告享有。因严某在死亡前一直在城市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损失赔偿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抢救及运尸费8991.50元,2、死亡赔偿金16058元∕年20年=321160元,3、丧葬费14046元,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9719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99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9180.08元(397197.50-118991.50)80%(1-免赔率15%),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赔偿33384.72元,被告裴小冬赔偿55641.2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严梓勤、李云娥的损失39719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899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9180.08元,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赔偿33384.72元,被告裴小冬赔偿55641.20元。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裴小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严梓勤、李云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70000元,扣除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款33384.72元后,实际应返还136615.2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3元,由原告严梓勤、李云娥承担2705元,由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5806元,被告裴小冬承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登高

书记员:王红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