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国伍,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志刚,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玄武支公司。代表人刘团聚。委托代理人何悦。追加被告北京志诚佳华钻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刚。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伍与被告韩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玄武支公司,追加被告北京志诚佳华钻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韩志刚、追加被告北京志诚佳华钻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玄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韩志刚驾驶京G×××**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团练屯村内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志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45878.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1440.33元、误工费11939元、交通费334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471.58元。起诉要求赔偿63448.9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韩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伍违反该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20天)、住院医药费明细表、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21天)、住院医药费明细表、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医药费收据二十四张(金额45879.2元)。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400元。4、遵化市天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杨国伍系该单位职工,工资为130元/日。5、交通费票据十张,金额234元。6、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20元。7、京G×××**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其中商三者险为10万元不计免赔险。法庭质证中,到庭被告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期间医药费明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及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懂为由未予质证。
被告韩志刚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京G×××**车辆系追加被告北京志诚佳华钻探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单位雇用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北京志诚佳华钻探有限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941.94元的医药费(含交通费60元),并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0500元现金,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韩志刚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医药费七张(金额881.94元),车费一张(金额60元)。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及被告韩志刚支付住院押金10500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追加被告北京志诚佳华钻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韩志刚系我公司雇用的司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玄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玄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通事故认定的意见同意司机韩志刚的意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京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另请法院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
经审理查明:京G×××**车辆系追加被告北京志诚佳华钻探有限公司登记所有,该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玄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7日到2013年2月16日。2012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韩志刚驾驶京G×××**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团练屯村内一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由西向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志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首先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就医于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开支医药费46761.14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为42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志刚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1381.94元(含为原告交纳的住院押金),交通费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应以实际提供票据计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不超过原告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可按原告请求予以赔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6761.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护理费1440.33元(35.13元/天,41天)、误工费11939元、交通费294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十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314.47元。京G×××**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玄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玄武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韩志刚系追加被告北京志诚佳华钻探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被告韩志刚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韩志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追加被告北京志诚佳华钻探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被告韩志刚已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在抵扣追加被告北京志诚佳华钻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玄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伍41333.3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0913.33元、财产损失项下4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伍31184.91元,合计725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志刚已付医药费11381.94元(含为原告交纳的住院押金)、交通费60元,合计11441.94元。由原告杨国伍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韩志刚。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杨国伍负担25元,由追加被告北京志诚佳华钻探有限公司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立忠
书记员:王珊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