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松,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北新楼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遵化市怡园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谷力新,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遵化市团瓢庄乡东草厂村。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崔祥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服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王松与被告谷力新、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友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被告昊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谷力新驾驶被告昊友物流公司所有的冀BM10**、冀BM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12线浩友物流门口处,由路东上道向南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贺全驾驶的载原告的冀冀B2M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力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贺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冀BM10**冀冀BMD**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305.63元、住院伙食费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565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谷力新未予答辩。被告昊友物流公司辩称:冀B冀BM10**B冀BM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已为原告王松、刘贺全各开支50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辩称:冀BM冀BM10**M冀BMD**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力新系被告昊友物流公司雇用的司机。冀B**冀BM10**D冀BMD**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昊友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谷力新驾驶被告昊友物流公司所有的冀BM**冀BM10**7冀BMD**引车在112线浩友物流门口处,由路东上道向南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刘贺全驾驶的载原告的冀B2M**冀B2M9**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力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贺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松无责任。原告王松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药费4305.63元。2012年5月14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松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王松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外甥郭金护理,原告及郭金均系遵化市新店子镇汇源石料厂职工,月工资均为4500元。另查明,被告昊友物流公司已为原告王松支付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药费虽未能向法庭提供原件,但其提供的复印件加盖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及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公章,能够证明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开支,且亦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药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但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未能提供完税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亦无年检印章,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可酌定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时间应以法庭核实为准。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M1**冀BM10**5冀BMD**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海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松损失医药费4305.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护理费356.2元(4天,89.05元/天)、误工费15138.5元(170天,89.05元/天)、残疾赔偿金73168元(18292元/年,9级伤残)、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948.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松98148.33元(其中医药费项下4385.63元、死亡伤残项下93762.7元)。原告王松交强险外损失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计560元。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松987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由原告王松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海营销服务部负担1135元,由原告王松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江
书记员:冯建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