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昭,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东新庄镇王各庄村。被告王海丰,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平安城镇大麻各庄村。被告王春明,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王昭与被告王海丰、王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王春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王海丰驾驶被告王春明所有的冀BGQ5**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城铁路大桥西侧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载牛志刚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牛志刚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GQ5**轿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34478.63元、误工费8015.8元、护理费737.94元、伙补420元、交通费79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评估费200元、摩托车损失1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王海丰未予答辩。被告王春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海丰系被告王春明之子,事故车辆是被告王春明的,由被告王春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海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超出强制险以外的损失按条款约定被告公司赔偿70%的85%。牛志刚与被告公司已调解解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牛志刚67179.7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偿牛志刚8909.66元,故该数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明与被告王海丰系父子关系。冀BGQ5**所有人为被告王春明,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1年6月12日被告王海丰驾驶冀BGQ5**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平安城铁路大桥西侧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载牛志刚的原告王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昭、牛志刚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志刚无责任。原告王昭受伤后先后就医于遵化市平安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药费34478.63元。2012年8月20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昭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500元,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2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1255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00元。原告称其系遵化市电力公司农电工,月工资1850元。另查明,被告王春明已为原告开支医药费10000元。牛志刚在此次事故中亦受伤,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项下已赔偿牛志刚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牛志刚57179.7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偿牛志刚8909.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2012)遵民初字第2371号民事调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证予以证实且该项损失系原告实际开支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向法庭提供了工资证明、工资表、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予以佐证且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超过电力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与其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相符,但考虑交通费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GQ5**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昭损失医药费34478.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8015.8元(130天,66.16元/天)、护理费737.94元(21天,35.14元/天)、残疾赔偿金28480元(7120元/年,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5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255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20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988.7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42733.74元、财产损失项下1255元)。二、原告王昭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2220.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1-15%),计25121.27元。由被告王春明赔偿原告王昭70%×(1-85%),计4433.1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6911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春明已为原告王昭支付医药费10000元,抵顶其应赔偿款4433.16元后,剩余5566.84元,由原告王昭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春明。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850元,由原告王昭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江
书记员:张义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