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赵友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友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牧松林
书记员:张晓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