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中。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本玉。委托代理人:杨万民,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学菊。委托代理人:徐伟,霍邱县临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达夫,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中因与上诉人秦本玉、秦学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达夫、李登宏,上诉人秦本玉的委托代理人杨万民,上诉人秦学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霍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童竹平审判员:赵应军审判员:王芸
书记员:魏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