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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王明中与秦本玉、秦学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2)六民一终字第00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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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中。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本玉。委托代理人:杨万民,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学菊。委托代理人:徐伟,霍邱县临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达夫,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中因与上诉人秦本玉、秦学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达夫、李登宏,上诉人秦本玉的委托代理人杨万民,上诉人秦学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一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霍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童竹平审判员:赵应军审判员:王芸

书记员:魏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