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绍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珍。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宽。委托代理人:黄恩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绪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静、孙鑫、孔凡珍、王新宽、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佳佳,被上诉人张静、孙鑫、孔凡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继明,被上诉人王新宽委托代理人黄恩山到庭参加诉讼,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静、孙鑫、孔凡珍诉称:2011年12月11日,王新宽倒车不慎将张静、孙鑫、孔凡珍的直系亲属孙继明轧死,现依法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损失。原审被告王新宽辩称:对事实不持异议,我与受害人亲属达成除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协议,法律规定由我承担的赔偿张静、孙鑫、孔凡珍予以放弃。原审被告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不持异议,但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责任,孙继明是实际车主,交强险不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王新宽驾驶皖N车辆,与受害人孙继明、李竣成驾驶的皖N牵引车、皖N挂车至山东省郓城县杨庄集镇新亚挂车厂换车斗。期间,孙继明找王新宽帮忙将皖N牵挂车倒至指定地点准备安装车斗,在倒车过程中,王新宽不慎将孙继明、李竣成轧死。事故发生后,王新宽与两受害人的亲属达成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两受害人亲属17万的协议。2012年5月,孙继明的妻子、儿子、母亲等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王新宽驾驶的皖N牵引车,皖N挂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孙继明被王新宽驾驶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牵引、挂车轧死,其亲属应当得到赔偿。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王新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孙继明在王新宽倒车过程中,自身有注意安全义务,孙继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不符,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出孙继明是实际车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受害人孙继明系城镇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张静、孙鑫、孔凡珍的赔偿请求部分过高,应当酌减。综上所述,核定张静、孙鑫、孔凡珍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9415(13181元/年5年7人),3、丧葬费17170.5元(3434112月6月),4、精神抚慰金70000元,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411.2(3人5天94.08元/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454946.2元。王新宽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张静、孙鑫、孔凡珍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静、孙鑫、孔凡珍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静、孙鑫、孔凡珍(454946.2110000)70%,计241462.34元;三、被告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对(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张静、孙鑫、孔凡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560元,由被告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在汽车修理场所,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内赔偿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事故发生时王新宽与孙继明、李竣成之间存在无偿帮工关系,原告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受害人孙继明、李竣成承担。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有违法律规定。本案王新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二、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意外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静、孙鑫、孔凡珍答辩称:张静等三人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虽然事故不是发生在公路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处理交通事故规定赔偿,三被上诉人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受害人孙继明不是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行驶证所有人是凯旋物流公司,张静等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王新宽是直接侵权人,三被上诉人损失应当由王新宽赔偿,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根据六安中院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王新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合法适当,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向王新宽以外其他人主张的,一审判决并无错误;本案不是商业三责险,本案不是发生在维修养护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告知,免责条款无效,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害人孙继明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王新宽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王新宽在一审中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超过保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证明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新宽发表质证意见:这是对方单方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本条款不是新证据;该条款没有告知被保险人,没有法律依据。张静、孙鑫、孔凡珍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4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格式条款不具有效力;孙继明不是实际车主及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张静等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质证意见:虽然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未向本院提交告知被保险人证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故是王新宽驾驶事故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将受害人轧压致死,虽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该起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本起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因孙继明为实际车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由,经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也是六安市凯旋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主张车辆所有人为孙继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张静等被上诉人是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未主张肇事者王新宽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竹平审判员:顾德明审判员:赵应军
书记员:朱宝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