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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刘海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00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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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浪,男,1986年7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2012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浪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刘海浪与被害人张某通过手机QQ聊天相识,2010年10月刘海浪取得张某信任后,索要张某裸照数张,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刘海浪以公开裸照为要挟,向张某勒索现金共计人民币4272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海浪被抓获归案。破案后,已追回赃款4000元,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SONY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海浪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将随案追回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SONY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折价7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海浪的供述及辩解;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海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海浪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涉案赃款四千元,随案追回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SONY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发还被害人。三、涉案剩余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毛宏波人民陪审员:张建中人民陪审员:卞立刚

书记员:张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