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哲,男,1988年3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户县。被告人何帅帅,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子长县。上列二被告人于2012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哲、何帅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哲、被告人何帅帅及其辩护人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哲、何帅帅因对被害人张某不满,将其带至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北区阿杰客房部407房间,及一同伙(另案处理)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迫张某向该三人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后其同伙将该借条带走。次日,张某报警。2012年1月9日,被告人朱哲、何帅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何帅帅家属对张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哲、被告人何帅帅及其辩护人张冰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朱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哲、何帅帅的供述及辩解;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哲、何帅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帅帅的辩护人辩称何帅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帅帅在案发前参与预谋,并实施了敲诈勒索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何帅帅系初犯、偶犯,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何帅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执行至201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毛宏波人民陪审员:高建萍人民陪审员:卞立刚
书记员:张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