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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王某、吴某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浙嘉刑终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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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方某、苏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嘉平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慧、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执行职务,上列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合议庭进行了评议,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平湖市乍浦镇老电影院游戏厅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经刘某某的老乡吕某劝说后刘某某离去。对此被告人王某迁怒于被害人吕某,遂伙同被告人吴某、“光头”(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吕某进行殴打,并纠集了被告人方某、苏某及四名河南籍男子(均另案处理),以要求被害人吕某帮助寻找刘某某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吕某被逼无奈叫来同事周某等人,后在乍浦国营老饭店、汤山公园等处,被告人王某、吴某、方某、苏某等人采用啤酒瓶砸、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吕某及周某等人进行敲诈。周某被逼无奈先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等人1000元。后被告人王某、吴某、方某、苏某等人商议后又向被害人吕某、周某索要2000元,因案发而未得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方某、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仅对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没有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建议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方某、苏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后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方某、苏某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方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言语相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敲诈数额中的2000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抗诉所提,经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只对四原审被告人适用主刑,未适用附加刑,确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抗诉机关抗诉有理,应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吴某、方某、苏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敏玮审判员:梁建琴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