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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밷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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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嘉平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4日,被告人谷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广陈镇金贝克奶茶店,以被害人方某丙抢走其女友为由,采用殴打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勒索财物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谷某因涉嫌盗窃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谷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谷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谷某上诉提出:其在第一次服刑时,有8000元钱放在女友时某某处,其出狱后发现时某某已与方某丙在一起,经双方协商,方某丙的父母同意将上诉人给时某某的8000元还给其。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谷某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时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保证书、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对其以被害人方某丙抢走其女友为由,采用殴打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向被害人勒索财物8000元的事实作过多次供述,且所供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相符,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辩解,既与其前供矛盾,也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所提辩解成立,也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属敲诈勒索的认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及言语威胁等手段,敲诈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谷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谷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谷某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国林代理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朱凯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