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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红杰、纪平等敲诈勒索罪,张红杰、纪平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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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敲诈勒索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杰。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4年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8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平。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美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红杰、纪平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嘉平刑初字第881号判决。被告人张红杰、纪平、纪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5日将案件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3月4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川、周俊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红杰、纪平、纪某甲及上诉人纪平的辩护人冯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1.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红杰、纪平、纪某甲伙同王伟(另处),在平湖市新仓镇新枫苑被告人张红杰家中,借口被害人纪某乙设赌局诈骗被告人纪某甲,故向其索要钱财并对被害人纪某乙实施拳打脚踢,后某被害人纪某乙处要得现金5000元。2.同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纪平以怀疑被害人奚某赌博时做手脚为由,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欲强行从被害人奚某处敲诈1000元,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3.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红杰、纪平伙同他人至被害人张某开设的商店,以被害人张某设赌局诈骗钱海萍钱财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张某敲诈勒索,并最终得款40000元。4.2012年8月,被告人张红杰、纪平以帮被害人朱某乙作赌债担保,后被告人张红杰以被他人敲诈30000元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从被害人朱某乙处敲诈30000元。(二)寻衅滋事1.2011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红杰为承包土地与陈章安进行谈判,期间,无故对顾某、陈章安进行殴打;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红杰又至平湖市新仓镇杨盛村村部,以未承包到村里工程为由,对被害人顾某进行殴打。2.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红杰至平湖市新仓镇新庙集镇,以“苦得香烟抽不起”为由向被害人乔某进行暗示,后乔某被迫送给被告人张红杰中华香烟一条,价值360元。3.同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红杰、纪平至平湖市新仓镇新庙集镇,以被害人乔某不接张红杰电话为由,无故对被害人乔某实施殴打。4.同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红杰又以向被害人乔某借款为名,强行从被害人乔某处要得1000元。5.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红杰以网络游戏账户缺钱为由,迫使被害人乔某向其游戏账户充值3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红杰、纪平、纪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红杰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被告人张红杰、纪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红杰系主犯,被告人纪平系从犯,对纪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红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红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纪平敲诈勒索被害人奚某1000元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杰、纪平、纪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纪某乙5000元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该部分犯罪事实适用修改前的刑法,不予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红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前罪开设赌场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二、被告人纪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6000元;三、被告人纪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张红杰上诉提出,其从朱某乙处取得的3万元是其为朱某乙垫付掉的钱,原判认定其敲诈勒索朱某乙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纪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张红杰要求朱某乙支付3万元钱款一事与纪平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张红杰和纪平存在犯意联络;纪平没有要求朱某乙支付3万元款项,也未实际占有过该钱款。上诉人张红杰、纪平及其辩护人据此均请求二审撤销对敲诈勒索朱某乙一节事实的认定,并从轻改判。上诉人纪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三名上诉人敲诈勒索纪某乙、朱某乙两节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据此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红杰、纪平、纪某甲敲诈勒索的事实,有纪某乙、奚某等人的陈述,钱海萍、张取英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红杰、纪平、纪某甲也有前供在案,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红杰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顾某、乔某等人的陈述,胡丽花等人的证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红杰、纪平也有供述在案,互为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红杰认为原判认定其敲诈勒索朱某乙一节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节事实有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朱某甲、沈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红杰、纪平对多次言语威胁向朱某乙讨要3万元的情况也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上诉人张红杰对于本节事实起因的辩解,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也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纪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乙被敲诈一节事实与纪平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纪平跟随上诉人张红杰多次敲诈勒索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已形成一定的默契,在敲诈朱某乙一节事实中,上诉人纪平听从张红杰的吩咐,给被害人打电话要钱、帮助张红杰开车前往收取勒索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纪平在与张红杰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事后的赃款分配等情况,已认定纪平系从犯并从轻处罚,上诉及辩解认为纪平不构成犯罪,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杰、纪平、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强索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张红杰参与敲诈他人现金75000元、上诉人纪平参与敲诈他人现金76000元(其中未遂1000元),均属数额巨大;上诉人纪某甲参与敲诈他人现金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红杰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因素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纪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