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邹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雅林
代书记员:王梦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