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55年9月21日,汉族,住河间市。系被害人吴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48年11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某2之父。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飞,又名刘飞,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河间市。2011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光华、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学峰,又名范三,化名张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间市。1998年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199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并处罚金5500元,同年5月8日被河间市看守所送往原籍。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河间市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汝敬、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范学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福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志合,被告人李飞及其辩护人白光华,被告人范学峰及其辩护人董汝敬、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飞辩称,被害人吴某2的死亡与其无关,当晚其打了吴某2几下后,就去桥下找范学峰了,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在1999年10月11日晚与范学峰等人将被害人吴某2打致公园拱桥栏杆外侧,致吴某2掉入湖中溺水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一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飞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李飞当晚的行为实际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学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范学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飞、范学峰伙同袁某2、马某2、董某、黄某2(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河间市瀛海公园内游逛,当行至公园门球场台阶附近与被害人田某、马某1相遇,袁某2以借火为名,向二人寻衅,马某1见状跑向湖心岛并呼喊同伴吴某2、于某1。李飞、范学峰等人及田某跟随至公园湖心岛东拱桥上与吴某2、于某1相遇。李飞、范学峰等六人对吴某2、田某二人拳打脚踢。后李飞等人将吴某2打致拱桥栏杆外侧,致其掉入湖中溺水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1955年9月21日出生,吴某11948年11月6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上述共同致害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91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同案犯袁某2、马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袁某2、马某2每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有人报警称,1999年10月11日夜,河间市棉纺厂职工吴某2在河间市瀛海公园湖心岛东侧被人扔到湖内,致吴某2死亡。接报后,河间公安局于1999年10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2、河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河间市瀛海公园内通向湖心岛的桥上。该桥宽3m,拱桥桥面上2×3m范围内有滴落的血迹。拱桥桥顶正中南侧护栏上,其上拦10×50cm范围内有擦蹭血迹两处,其中栏10×55cm范围内有蹬划痕迹,其下栏5×60cm范围内有滴落血迹,由西侧平桥向西3.2m,距北侧水面1.5m处有10×15cm的滴落血迹。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5张。3、河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2右额结节入发际处有4×3cm的头皮出血,左眼下睑青紫肿胀。左眼下睑结膜有1.5×1cm的出血。右下唇粘膜有1×0.5cm出血。身体不同部位存在多处表皮剥脱。解剖检验:剖开头皮,见头顶正中有7×4.5cm的帽状腱膜下出血。颅骨无骨折。剖开头颅,未见硬膜外、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无损伤。剖开胸腔,见两肺呈水性肺气肿,两肺表面有散在点状出血。剖开心包,见心脏后壁有散在点状出血,剖开气管、支气管及肺脏,见气管、各级支气管及肺内充满溺液。结论:死者吴某2系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4、河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田某的损伤尚未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属轻微伤。5、被害人田某陈述证明:1999年10月11日大约晚上9点钟,其和马某1在公园门球场的台阶上呆着,吴某2和于某1到湖心岛上玩。过来多名陌生的青年,其中一个问其和马某1是哪里的,马某1见状就去喊吴某2过来。那些小青年就跟着马某1过去了,其也过去了。在湖心岛东侧小桥的桥拱上碰到吴某2,其怕打起来就对那些人中领头的说别闹了,这时过来两个青年把其推到了桥下西边的砖道上,其被打倒在地,他们用脚踢其。另外几个人在桥拱上打吴某2,后来打其的那个人叫其跳到水里,其就跳了,从水里上来后,那个年轻人又把踹进去,那些人走了之后其才上来。其上岸后看见吴某2在桥下的水里,他喊了其一声,等其再过去就看不见他了,找也没找到。6、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1999年10月11日晚上,其和黄某2、袁某2、马某2、李飞、范学峰及范学峰的朋友共七人走到湖心岛小桥对面,看到有一男一女在公园东面铁栏杆那坐着,袁某2就过去问那个男的有没有火,那个男的说没有,那个女的就去小桥上喊人。从湖心岛过来一男一女,袁某2几个人就过去了,其和黄某2、还有那个男的在后面也跟着过去了。到了桥的最高处,袁某2等六人就打那两个人,黄某2踢了其中一个男的几脚,由于其拽着没踢上,把黄某2拽过来后,其让和那两个男的来的那两个女的快走,其和黄某2又上了桥叫袁某2等人走,当时其看见从湖心岛过来的那个男的在桥头南面那用(手)扒着桥栏杆,身子悬在桥下,李飞用脚踹那个人的一只手,其就叫黄某2赶紧叫他们走,这时李飞和范学峰每人拽着那人的一只手,把那个人扔到水里,其七人就走了。后其和黄某2怕那人淹死,就回到桥那,黄某2和魏胖下去捞人,没捞到就上来了。(2)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1999年10月11日晚上其和田某坐在瀛海公园东南角的水泥台阶上等吴某2和于某1。大约9点10分左右,从公园北侧来了一伙年轻人,其中一个男的和田某借火,田某说不吸烟,那个男的又问田某是哪的,其见状跑到湖心岛上叫吴某2和于某1赶紧走,那伙人和田某就过来了,对方一个女的让其和于某1赶紧走,其二人就去找人了。(3)证人于某1证言证明:1999年10月11日大约晚上9点10分左右,其和吴某2在瀛海公园的湖心岛斜坡上坐着,听见马某1喊其二人快走,其二人刚走到桥上,过来7、8个人,问吴某2是哪里的,其和马某1就下了桥,有个女的让赶紧走,其和马某1就去找人了。(4)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其是黄某2父亲,黄某2案发当晚没回家。(5)证人吴某3证言证明:1999年10月11日晚,其哥吴某2在瀛洲公园里被人打后扔到湖里了,捞了一夜没找到,第二天早晨在湖里发现了尸体,并把尸体捞了上来。(6)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子袁某21999年10月11日晚上未在家。(7)证人褚某证言证明:1999年10月11日晚没有见到袁某2。(8)证人袁某1证言证明:1999年10月12日早晨,其听范学峰说他和袁某2等五、六个人在公园里打了几个人,并把人扔到了水里。(9)证人范某1证言证明:范学峰1999年10月11日晚上11点来钟才回家。(10)证人魏某(又名魏胖)证言证明:1999年10月11日晚9点多钟其外甥田某找到其,说和他一起来的吴某2被一伙人从公园的小桥上扔到湖里了,其到了那里和黄某2下水摸了一会也没有摸到,结果这个人死在湖里了。(11)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其曾开车拉着袁某2和几个人到公园,袁某2等人下车后,其就回家了。(1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儿子李飞,以前叫刘某3,其离婚后,就改成了其的姓。7、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黄某2供述证明:1999年10月11日晚,其和其女友赵某1、袁某2三个人一起吃饭,正吃着范某2带着他的狱友来了,吃完饭就打算去公园唱歌,在歌厅遇到了刘某3和马某2。从歌厅出来后,几人走到公园南侧门球场那,有一对男女在台阶上坐着,袁某2过去借火,对方说没有火,袁某2问他是哪里的,那个女的见状跑向湖心岛并喊“小栓过来”,其几人就跟着向湖心岛走,到桥上遇到一个人(指吴某2)。范某2的狱友就朝那个人打了一拳,后其他人都上来打这个人,其踢了这个人肚子一脚,赵某1害怕,就抱着其不让其动。后来从门球场坐着的那个人也过来了,到了桥西侧的桥下,范某2和马某2过去就打桥下那个人(指田某),这时被打的两个男子带来的女子过来了,赵某1让他们走了,后来范某2、马某2等人都到了桥拱上,范某2和他的狱友把这个男子(指吴某2)抬到了桥栏杆上,这人身体在桥拱南侧桥栏的外侧,两胳膊搭在桥栏杆上,范某2和刘某3就朝下踹(吴某2),后来(吴某2)用双手抓住桥拱上的栏杆,刘某3又用脚踹那个人的手,那人的身体下垂着,临走刘某3用手掰开(吴某2)抓桥栏的手,那人就掉下去了,其几人离开。后其怕把那人淹死,和女友赵某1又回到了出事的小桥那,和魏胖下水捞了一会,由于水太凉,就上来了。(2)同案犯袁某2供述证明:1999年10月11日晚上,其和黄某2、小芳(赵某1)、范学峰、范学峰的朋友、刘某3、马某2大约晚上9点多到了河间市公园,刘某3提议说一起去公园抓对(指打搞对象的男女青年)。其七人沿着公园东某湖边的小砖道朝南溜达,在公园东南角门球场的台阶上坐着一对男女,其过去向男的(指田某)借火,那个男的说没火,跟他一起的女的朝湖心岛嚷。后其七人上了小桥朝湖心岛走,在台阶上坐着的那对男女也朝拱桥上跑,等其到了桥拱上时,从湖心岛过来一对男女,范学峰和他带去的朋友打两个男人,其几人也打了,其打了其中一个人一巴掌,后又用脚踢了他肚子一脚,因两人在一起,其也不清楚打的谁。小芳(赵某1)把挨打的男的带来的女的拉到一边弄走了,后来范学峰朋友把一个男的踢下桥并追下去继续打,范学峰也跟下去了,随后,其在后面也跟着到了桥下,这时其看到桥拱上的那个人(指吴某2)正趴在桥拱南侧栏杆上,刘某3打他,后来那人的双手就扒在桥拱南的栏杆上,其看到刘某3把那人的手一个个掰开,那人喊“我不会浮水”,然后就掉到水里了。(3)同案犯马某2供述证明:其与刘某3在歌厅内碰见了袁某2、黄某2、范某2、小芳(赵某1)、还有范某2带去的那人,刘某3提议到公园内抓对,在公园东南角门球场那边看到一对男女,袁某2上前借火,那个男子说没有,刘某3就骂他,那个女的见状跑上西边的小桥喊人,其几人也跟了过去,从湖心岛那边过来一个男的(指吴某2),刘某3就抓住了那人的头发,其几人就去踢那人。从门球场借火的那个男的也跟了过来,那个人一见打架就吓的往湖心岛处跑,范某2就追了过去,其在后面也跟了过去,由于比较胖跑得慢,等其跑到桥下,范某2已经将那个人踢到了水里,这时小芳(赵某1)在桥上喊有人打110了,其就叫范某2赶紧走,范某2走了几步看到踢进水的人从水里爬出来就又跑回去把那个人再次踢到了水里。等其上桥时,看到有一男子(吴某2)正扒在桥拱上,刘某3和范某2带去的那人用脚踢趴在桥拱上的人(吴某2)的胳膊,那人(吴某2)向刘某3他俩求饶,其就叫刘某3快点走,其下了桥看到刘某3正用手掰吴某2的手,那个人就掉到水里了。第二天听说掉到河里的人死了。(4)同案犯董某供述证明:范学峰曾是其的狱友。199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和范学峰、袁某2等六个男人、一个女人去公园玩,在门球场那儿看见一男一女坐着说话,袁某2过去和对方不知说了什么,看见这对男女就往桥上跑,其几人就跟了过去,等其到了桥上时,看见有一对男女从湖心岛方向跑了过来,其几人就和这两个男的打了起来,其和袁某2把一个男的推到了桥西边,其没打他,袁某2让他自己到水里,那个人就下了水,其他几个人就在桥上打另外一个男子(指吴某2),后来其听到扑通一声,那个男的掉进水里(指吴某2)。没有看清谁把那个人扔水里。当时很混乱,没看清其他人是怎样打人的,其也不认识他们。8、在侦查人员分别向上述四名同案犯出示有二被害人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上述四名同案犯均辨认不出来二被害人。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飞供述证明:1999年10月11日晚上,其与马某2在公园东面歌厅内遇到了袁某2、范学峰、黄某2、黄某2的女朋友,其几人从歌厅出来后,在溜冰场上他们叫来了一个其不认识的男的,后来袁某2说到公园里面抓对,其七人就往公园南面湖心岛那边走。到了公园东南角门球场附近,看到那坐着一男一女,袁某2和那个男的借火,那个男的没有火,袁某2就打了那个男的脸一巴掌,那个男的就往湖心岛上跑,边跑边喊人,其几人就追了上去,追到湖心岛的拱桥上时,那个男的喊来的男人也到了,其六人就拳打脚踢的打他们两个,后来不知道谁一脚把叫人的那个人踹倒了,那个人从桥上滚下去了,范学峰就追下去了,其余五人就在桥上打叫来的那个人(指吴某2),用脚踹,拳头打,其打了几下就去找范学峰了,和范学峰打叫人的那个人(指田某),打了一会,袁某2他们也都过来了,打了几下后,其就和黄某2先跑了。其见有人在水里扑腾,但不知是谁把那个男的弄下水的,掉到水里的男子喊的什么没听清楚。其几人觉得那人会游泳才没有救。(2)被告人范学峰供述证明:199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和董某去河间市北关口的一个小吃部吃饭,碰到了袁某2和黄某2及黄某2的女朋友正在那里吃饭,几人就坐在了一起,吃完饭后,几人就去了河间市公园西南角的一个练歌房唱歌,唱完了就往公园北边走,在河间市公园北门口碰到了刘某3和一个男子。其几人在公园东南角门球场附近,看到矮围墙上坐着一男一女,袁某2和那个男的借火,那个男的没有火,袁某2就打了那个男的脸一巴掌,那个男的站起来就往桥那跑,边跑边喊人,跑到桥上的时候其几人追上了那个男的,还与那个男的叫来的一个男的碰面了,其、袁某2、董某开始打其中一人,用拳头、脚把他打到了桥的西边,其三人围着他,袁某2用脚踹他,其和董某就用拳头巴掌追着他打,那个人倒在坑边,袁某2把他踹到了坑里,那个人游回到岸边往上爬,他的手扒住岸边的砖沿,其三人就用脚踹他的头,这时马某2就过来了,他也想踹,但是没踹着,那个人就往北游走了。刘某3和黄某2怎么打的另一个男的当时其没有看见。然后,其几人就顺着东某的小道往南走,这时听到一个男的喊另外一个人的名字,但是喊什么名字没有听清,其几人也没管就走了。在路上其没听清是谁问了一句那个男的怎么掉到坑里的,刘某3说是他踹下坑的。黄某2说下水救人,但是刘某3说都多大了还不会游泳,离岸边那么近,其说不行就回去看看别淹死,刘某3说没事他一会就游上来了。10、在侦查人员分别向上述二名被告人出示有二被害人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上述二名被告人均辨认不出来二被害人。11、辨认笔录(附照片) (1)被害人田某在编号为1-12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马某2)照片中的那个人就是在桥下西边砖道上打他的两个小青年中胖的那个人。(2)被告人李飞在编号为1-12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董某)是范学峰的朋友。(3)同案犯黄某2在编号为1-12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董某)是范学峰的朋友。(4)同案犯袁某2在编号为1-12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系刘某3,又名李飞,10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范学峰。(5)证人赵某1在编号为1-12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不出袁某2及其他同案犯。12、生效的法律文书 (1)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00)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以黄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沧刑一终字1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黄某2的上诉,维持原判。(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01)河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以袁铁华、马超犯有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年。(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沧刑终字第398号刑事裁定书准予马某2撤回上诉。(5)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02)河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董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1经济损失4485元。该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吴某2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910元,同案犯袁某2、马某2通过调解每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吴某1经济损失5000元。(6)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1998)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2月11日范学峰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199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并处罚金5500元。同年5月8日被河间市看守所送往原籍。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飞生于1979年8月1日,被告人范学峰生于1974年10月12日。14、被告人李飞的辩护人提交的河间市气象局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气象公证证实:1999年10月11日全天在河间市区域出现轻雾天气。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证实:刘某11955年9月21日出生,吴某11948年11月6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吴某2,将吴某2打致拱桥栏杆外侧,致吴某2掉入湖中溺水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学峰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2、田某,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学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范学峰199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5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飞、范学峰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0元,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李飞、范学峰应当与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学峰犯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范学峰供述其一直打的桥西侧的那人,且同案犯袁某2、马某2及被告人李飞均证实是范学峰打的桥西侧的那人。就本案证据而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供述之间,同案犯与同案犯的供述之间,在被告人范学峰是否实施了将被害人吴某2打致拱桥栏杆外侧,致吴某2掉入湖中溺水死亡这一行为,存在不一致之处,未能形成一致性和排他性的证明体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学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飞辩称,被害人吴某2的死亡与其无关,当晚其打了吴某2几下后,就去桥下找范学峰了,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李飞供述其参与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吴某2的行为,虽其后辩称只是打了几下被害人吴某2,就去找范学峰了,但被告人范学峰供述证实,被告人李飞并未同他一起殴打被害人田某。被告人李飞的辩解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李飞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在1999年10月11日晚与范学峰等人将被害人吴某2打致公园拱桥栏杆外侧,致吴某2掉入湖中溺水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一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飞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李飞供述其在拱桥上殴打了被害人吴某2,同时本案被告人范学峰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飞参与实施了将被害人吴某2打致公园拱桥栏杆外侧,致吴某2掉入湖中溺水死亡的行为。故对被告人李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学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范学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范学峰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因被告人范学峰是否实施了杀害吴某2的行为存疑,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范学峰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范学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飞、范学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范学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1998)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范学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500元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5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飞、范学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910元(含已赔付的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史明珠审判员:冉庆周代理审判员:杨婕
书记员:杨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