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忠,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高唐县人。捕前住。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显亮,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人魏建忠及其辩护人王显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魏建忠与被害人陈某1酒后因结账,在中捷农场新宝宾馆院内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魏建忠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某1胸、腹部连刺数刀,致陈某1心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侦查二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3日22时52分李某报警称,在中捷新宝宾馆院内,陈某1被魏建忠捅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队接报后,于同年7月4日立案侦查。2、黄骅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捷商贸街北段路东处新宝宾馆院内,中心现场位于宾馆院内、大门正东20米处的水泥路上,此处2.75米×2.50米的范围内有大量的滴落、擦蹭血迹和一处25cm×40cm血泊,血泊为不规则形状,血泊西边缘有一件横格蓝白相间T恤衫上衣,该上衣北侧有一玉坠。现场提取血泊血一份、带血迹的T恤衫上衣一件、玉坠一个。3、提取笔录(附照片)证实:2013年7月4日,在王进见证下,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魏建忠指引下,自中捷创业路东头路南照明灯杆下提取魏建忠作案用的水果刀一把。4、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2013年7月4日,在王进的见证下,该局办案人员扣押魏建忠被抓获时所穿的深色长裤一条。5、鉴定结论 (1)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沧)公(物)鉴(尸检)字[2013]30号法医学尸检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证实:死者陈某1,右耳廓内血性液。右眼睑肿胀,左上睑有皮划伤,左外眦部有皮划伤,右耳廓内、右前臂背侧有表皮剥脱;左腋下有三处创口;左乳头下3.0cm有两处创口,脐上11.0cm处有创口;右腋下有创口;右膝前侧有3.0cm×0.8cm表皮剥脱皮革样化改变。以上所述创口皆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钝一侧锐。解剖见左侧第五肋软骨有骨折,左侧5、6肋间肌有破裂口,周围伴肌肉出血,大网膜有破裂口,前纵膈有出血,心包左侧两处破裂口,心包积血约100ml;心尖部有贯通创口;左胸腔有约1000ml血性液体,左肺下叶有破裂口,左后胸壁5、6肋间有破裂口。提取心血、肝脏、胃内容、心血纱布、肋软骨、指掌纹、衣物。论证:死者陈某1心血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未达到平均致死血浓度。结论:死者陈某1系被锐器性刺器作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2)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沧)公(物证)鉴(理化)字[2013]40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死者陈某1的心血、肝脏、胃内容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常见碱性安眠药及毒鼠强;陈某1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9mg/100ml。(3)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冀)公(沧)鉴(法物)字[2013]0259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血泊处血”、“嫌疑人魏建忠的裤子”、“折叠式水果刀上血迹”检出陈某1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6、证人证言 (1)李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上午,其与陈某1一起到中捷找打井的活,朱某说帮着介绍一下,晚上请人家吃饭。20时许,朱某叫着魏建忠还有两个金隅水泥厂的人与其和陈某1在中捷新宝饭店吃饭,大约22时30分吃完,其和陈某1、朱某把金隅水泥厂的人送走后,魏建忠才从饭店出来,四个人一起往门口走,朱某走在最前面,其在中间,魏建忠和陈某1两人在后面,走了一会儿,听见魏建忠和陈某1两人不知道因为什么吵起来,其和朱某把两人拉开,几人继续往前走,刚走两步后面又闹上了,这时魏建忠和陈某1两人已经厮打到一起了,其和朱某两人上前拉架,其看到陈某1身上有血,陈某1说肠子出来了。其打电话报警,魏建忠见报警就跑了。将陈某1送往医院后,陈某1经抢劫无效死亡。(2)朱某证言证明的情况与李某证言证明情况基本一致。另证明,打架原因是饭后结帐时魏建忠没在,陈某1说“老乡你不该走,你该出一部分钱”。两人动手厮打时,都摔倒了,搂抱着滚到一起。(3)杨某证言证明:其在中捷金隅水泥厂有工程,魏建忠是其的员工。2013年7月3日其在山东,魏建忠打电话说拿刀子捅人了。其给朱某打电话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其打电话劝魏建忠投案自首。(4)杨金松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晚10点多,其在新宝宾馆警卫室坐着,听见东面饭店方向有人吵吵,没在意。一会儿看见东面10米左右的地方有一高个男子和一矮个男子互相拳打脚踢,高个男子把矮个男子打倒在地,其跑到宾馆前台打110报警,打完电话出来,看到矮个倒在警卫室东4米左右的位置,地上有一滩血。(5)沈玉磊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23时,其在中捷医院值班,急诊接来一个山东省高唐县刀伤病人陈某1,人已经停止呼吸,浑身是血,上身有明显的四处刀伤,心脏处两刀,腹部一刀,右腋下一刀,其他部位没再检查。7、被告人魏建忠供述:2013年7月3日,朱某说他老乡来找打井的活,晚上请吴队长,当时其答应了。晚上6点多钟朱某的小叔(李某)开车拉着其和朱某、陈某1、吴队长去了中捷新宝酒店,还有一个男子是吴队长喊去的。其六个人开始喝酒,后来吴队(长)又喊了一个人,几人共喝了4瓶白酒、10多瓶啤酒,其喝了有半斤多白酒。到要饭的时候其上厕所,等回来房间里已经没有人了。其下楼在酒店院里看见了朱某和他小叔、陈某1,陈某1气哼哼地冲其说“人家把咱耍了”,其问“怎么把咱耍的”,他没有说话,朝其脸上就是一拳,打在其眼眶子上,朱某的小叔拉架时用胳膊肘子捣其肩膀上,紧接着陈某1把其打在地上,骑在其身上用拳头打其头部,用手摁着其头部往地上撞。其挣扎着在地上抄起水果刀朝陈某1上身捅了几刀,捅完后其爬了起来,这时朱某说“怎么有血啊”,其一听说陈某1流血了就跑了。其把上衣扔到了一个沟边上,又跑到一个小区对面把水果刀扔到了路灯杆底下,后跑到一条大公路上给杨某打电话。其用手机号为180××××****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时,手机就没电了。缓了一会其打开手机,朱某给其打过电话来,让去医院看看,其同意了,但不一会就被抓了。作案时,上衣穿的是白色T恤,但找不到了,下身穿的是深色的裤子,被抓获后,已经提取了。用的凶器是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迷彩颜色的折叠式侧开的,打开长有10公分左右,打仗时掉在地上的。8、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警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3日该局干警得知陈某1遇害案,魏建忠有重大嫌疑后,以新宝宾馆为中心向周围进行地毯式搜索,于2013年7月4日凌晨2时40分在离现场以东4公里处的搬倒井村路口西侧,黄赵公路路北道边上发现一名男子正坐在路边打电话,民警上前询问,证实此人正是魏建忠,将其抓获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9、被告人魏建忠同步报警录音及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4日02时29分,一个陌生男子使用号为180××××****的手机拨打分局110报警电话。当日值班员接警问是否报警,该男子称:等会……值班员再次确认,该男子一直没讲话,并将电话挂断。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建忠1970年6月10日出生。11、被告人魏建忠提交收条一张,证明支付被害人陈某1丧葬费2万元整。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张某、陈某3、陈某2与被告人魏建忠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魏建忠的亲属代被告人魏建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连同已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共计赔付被害人陈某1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魏建忠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民事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忠持刀捅刺被害人陈某1,致陈某1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建忠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琐事引发的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陈某1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并且被告人魏建忠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魏建忠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建忠辩称无杀害陈某1的故意,其辩护人所提魏建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魏建忠与被害人陈某1酒后因结账的问题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魏建忠主观上虽没有直接剥夺陈某1生命的故意,但其不计后果,使用随身携带的足以致人死亡的折叠水果刀朝陈某1身体要害部位连捅数刀后逃离,致陈某1死亡,表明魏建忠主观上对陈某1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魏建忠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陈某1要求魏建忠酒后出一部分费用欠妥,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但双方因此而发生争吵厮打,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对矛盾激化均负有责任,因此不应认定被害人单某有过错,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魏建忠的辩护人所提魏建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魏建忠捅刺陈某1后即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李某报警后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在未掌握魏建忠具体位置的情况下,将离作案现场以东4公里处的黄赵公路路北道边上魏建忠抓获。虽案发后魏建忠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魏建忠的同步报警录音及魏建忠和朱某、杨某等人的通话情况分析,魏建忠在路边显然不是为了自动投案,等候抓捕。故魏建忠并不具备自首情节,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魏建忠的辩护人所提魏建忠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魏建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魏建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建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8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书元审判员:郑国华审判员:杨婕
书记员:王九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