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福祥,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黄骅市。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学刚,曾用名王双喜,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河北省黄骅市。2012年6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树峰,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河北省黄骅市。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福祥犯故意杀人罪、王学刚犯故意伤害罪、吕树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福祥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王学刚及其辩护人崔术岭、被告人吕树峰及其辩护人刘建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福祥辩称,其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福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福祥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不是故意杀人;2、被告人马福祥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3、被告人马福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学刚辩称,被害人张某1死亡、张某2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告人王学刚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学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王学刚不应对马福祥致张某1死亡、张某2轻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学刚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学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被告人王学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5、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吕树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吕树峰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吕树峰有自首情节;2、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吕树峰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晚,被告人王学刚、吕树峰和李树彬(另案处理)等人在黄骅市建设大街北段炭火烤羊腿烧烤店吃饭时,因李树彬在烧烤店门口小便与在此路过的张某1、张某2、刘某1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王学刚电话叫来马福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福祥赶到现场,持刀向张某2、刘某1头部砍,将张某2、刘某1砍倒,被害人张某1上前阻拦,马福祥持刀扎张某1胸部。被告人王学刚、吕树峰亦上前对张某2、刘某1、张某1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胸部受锐器刺伤后致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张某2左手腕部锐器伤后致左手小指、无名指伸肌腱断裂,系轻伤。被害人刘某1右股骨颈骨折,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亲属、被害人张某2、刘某1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1亲属、被害人张某2、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害人张某1亲属、被害人张某2、刘某1对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福祥供述:2012年3月25日晚,其在黄骅市一个游戏厅玩游戏机。大约晚上10点多,王学刚给其打电话,叫其去金点酒吧对过的那个烧烤店去,也没有说什么事。其的手机号码是130××××****。其接电话后从游戏厅出来,走到建设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的红绿灯底下,看见十字路口东北角上有一群人在那儿厮打。其过去看见王学刚在旁边站着,其就知道应该是王学刚这边的人跟对方有矛盾闹起来了。对方其中有一个挺瘦的一个劲儿的往上冲,并说的是外地口音。其冲上去拽这个挺瘦的外地口音的男子,这个人打了其脑袋一拳。其就掏出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这个人砍了几刀,其记得是砍在了这个人的脑袋上。其砍完之后,这个人就倒在了地上。后其回过身来,见西面五六米远一个电箱子底下,有三四个人在那儿踹另外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其知道被踹的那个人也肯定是对方的人,就过去了。其到了那儿的时候那个人被踹倒在地上,其就又朝这个倒在地上的人的脑袋上砍了几刀。正在其砍这个人的时候,又有一个长的个子特别高的男子上来和其厮打。其拿刀比划,刀从这个男子的胸口部位插了进去。刀子捅进去之后,这个高个男子就转身往南面跑了,有三四人追了上去。后那个高个男子倒在了北环路边的路牙子上。其还看见追上去的那几个人在那儿用脚踹那个高个男子。其将刀子收起来逃离。后将刀子扔到西湖小区的坑里。第二天其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时,其看见一个穿格格上衣的胖子在踹其砍的第一个男子。王学刚也肯定动手了,因为其刚过去的时候看见王学刚站在旁边,但是后来打起来的时候,其看见王学刚就在被其砍的那三个人之间来回跑,肯定也动手了。2、被告人王学刚供述:2012年3月25日晚,其和吕树峰、李树彬、李某3、高某1等人在金点歌厅对面的炭火烤羊腿店吃饭,喝了不少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李树彬、高某1还有一个在一起喝酒的不认识的人出去解手。不一会儿,其不认识的那个人冲他们招手,让他们出去,然后他们就出去了。其出去后看见李树彬与几个人在饭店门口嚷嚷。其就掏出手机(号码为138××××****)给马福祥打电话,让他上炭火烤羊腿这儿来。其站在旁边看着,等着马福祥来。其给马福祥打完电话后,对方的人一边往南走,一面嘴里面还骂骂咧咧的,然后李树彬就追了过去。对方的人也往北面冲,其他人也都陆续的往那边走,其也跟了过去。到了轮回酒吧南面的路边上,双方的人打了起来。其也上前,对方一个长的比较壮的男子和他们这边的人正打着,其上去拽这个男子,拽了好几下没有拽开,然后双方就混乱的打了起来。其打了对方二三个人,具体过程记不清了。其记得吕树峰在电箱子底下和对方的一个人在身体上有接触。后来其就离开了现场往南跑了。3、被告人吕树峰供述:其和王学刚等人在炭火烤羊腿店喝酒期间,酒桌上有人出去。不一会儿外面有人闹,他们在屋里的人就都出去了。当时很混乱,有五六个人在一起打。其一看打起来了也就上去打架,对方有人打了其,其就着急了,和对方其中一个人有过接触,其他人记不清了。王学刚也打对方了。后来其到烧烤店屋里拿衣服,出门时,把烧烤店门的玻璃撞破了,其的右手也划破一点。回家后,其吐酒了,吐到衣服上。4、另案处理的张某9供述:当晚,其和张某3、其表弟李树彬等人在炭火烤羊腿店喝酒。喝酒过程中,其到车上打电话。打电话时,发现旁边有一群人在厮打,其中有其表弟李树彬。其下车后,这群人推搡着分开。双方分开不远,就听见对方有一个人骂了句街,其这边的那帮年轻的就窜了上去,其也跟了过去。其上前推搡一个个子不高的男子。在推搡过程中,不知道从哪里窜出来一个人,手里拿着东西朝着这个子不高的男子脑袋打了几下,然后这个个子不高的男子就捂着脑袋躺在了地上。后其和张某3、高某1开车离开。5、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2年3月25日晚10时左右,其和对象李某2、亲属张某1、张某2、张某1的妻子李某1喝完酒沿建设大街由北往南走。其和李某2走在后边,另外三个人在前边。前面三个人走到一个烤羊腿店南侧,有三个人在店门左侧小便。张某1、张某2他们与对方三个人骂了起来。其和李某2跑过去和对方相互推搡在一起。随后其把张某1、张某2等人推开。其五个人就继续往南走。后从烤羊腿店出来三四个男子追他们。其看到另外一个较瘦的男子手里拿着弹簧刀。对方拿刀子朝其身上砍,其用胳膊挡,结果其脑袋后部被人砍伤,左手和右腿也被砍伤了。后其被送到博爱医院。6、被害人张某2陈述:当其和张某1等五人走到轮回歌厅门口附近时,见有三名男子站在便道上,其中一名男子小便。其说了解小便男子几句,解小便的男子骂其,其也骂他,两人就往一块凑。后双方被拉开。其五人继续往南走。走过轮回歌厅10多米,从后面上来几个人,其中一名男子上前拽其袄领子。这时从后面有人拿刀砍了其头部一刀,其用手捂着头躺在了地上。拿刀的男子又朝其脑袋砍了二刀,其用手一挡,砍到了左手上一刀。此时对方又过来一二个男子,朝其身上踹。后其起身看见张某1面朝上躺在公路边上,张某1对象喊救人。其被打的位置是一个电箱子附近。7、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和刘某1、张某1、张某2、李某1往回走时,其和刘某1在后面,其他人在前面。前面的人溜达到了一个叫炭火烤羊腿店的门前。其一抬头,就听见前面的人和别人骂起来了,还有一个人正提着裤子。其和刘某1跑过去拉架。从那个烧烤的屋里面跑出来一伙人,然后双方就拉开了。他们继续往南走,后对方的人又冲了上来,这时候其正好接了个电话。其打着电话一看,张某1和张某2两个人已经倒在了地上。其也上前与对方撕扯在一起。其被几个人围着将其踹倒在地上,然后对方的人就都跑了。其起来一看,刘某1、张某1、张某2全倒在了地上。8、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当其和张某1等人走到了炭火烤羊腿的店门口,看到有三个人在那儿小便。那个解小便的人与张某2嚷嚷了几句,两人就冲到了一起。其和李某2等人上前拉仗,对方另外两名男子也拉着那个解小便的人。这时,从炭火烤羊腿的屋里又出来几个人,与其这方的人撕扯在一起。后双方都被人拉开。其这方的人刚走出一段距离,就听见那个解小便的人喊了一声,对方的人又冲了过来,双方推搡在一起。张某2与对方一个人推搡,其上前拉架。后回头一看,其对象张某1趴在了地上,刘某1用胳膊护着脑袋,有几个人在打他们。其跑过去拉开了打张某1的那几个人,那几个人就去打张某2了。其翻开张某1的身体一看,底下全是血,后对方的人就全走了。9、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看见王学刚和吕树峰在电箱子底下附近拳打脚踢一个男子,那个男子躺在地上。打了几下后,有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不知道从哪里跑过来,手里面还拿着东西,一起和王学刚、吕树峰在那儿打那个躺在电箱子底下的男子。王学刚、吕树峰是拳打脚踢,另外那名男子拿着东西朝那个躺在电箱子底下的男子挥舞了几下。然后打人的这三个人又跑到电箱子东面的门市附近对另外一个男子拳打脚踢,其不认识的那名男子还是拿着东西朝对方挥舞了几下。在案发过程中,王学刚、吕树峰对那三名男子都是拳打脚踢。10、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案发时,吕树峰在电箱子底下打那个体型稍胖的男子,在那儿用脚踹。王学刚和一个手里拿东西的男子在打挨着门市这边的在地上半坐半躺的男子,这个拿东西的男子用手里的东西朝对方脑袋上打。其走的时候还看见吕树峰又到了挨着门市这边的那名男子那儿,应该是他们三个人又对挨着门市这边的男子进行了殴打。11、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当晚,在炭火烤羊腿店吃饭的过程中,李树彬喝多了到外面去解手,邱某1扶着他出去,其后来也跟了过去。李树彬是在烧烤店门外的便道路牙子上解小便。这时,从北面来了二男一女,朝他们骂街,其中两个男的还过来与李树彬撕扯在一起。其和邱某1上去拉仗,对方女的也拉仗。后与其一起吃饭的人都从饭店出来,双方撕扯在一起,随后又分开。对方那几个人往南走,其中一个男子好像还骂骂咧咧的,李树彬可能听见了,朝对方这几个男子冲了过去。一起吃饭的几个人也跟了过去,双方打在了一起。后其和邱某1、张某9、张某3等人开车离开现场。12、证人邱某1证言证明:在李树彬解手的过程中,马路上走过来几个人。走在最前面的人说了一个“狗”字,其他的其没有听清楚。之后李树彬与那个人厮打起来。其和高某1过去拉仗,对方也过来劝和。后烧烤店里的其他几人见外面打架了就跑了出来,之后双方推搡着向南走了一段。后其开车离开了现场。13、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2年3月25日晚,其站在轮回酒吧门口,见炭火烤羊腿店门口有一群人相互推搡。后两帮人被拉开。听口音是外地的人离开时,一个年轻较胖的外地人拿出电话来,说要打电话叫人,不行就和对方来来。本地的这帮人中,那个喝的站不住脚的人听见了,跑着冲上去,然后其他本地人也都冲了上去。对方外地的有两个人跑,没跑多远就被本地这帮人追上。其过去后,见到一个长的高的人已经躺在地上,一个穿着花毛衣的人与另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围着躺在地上的男子。穿花毛衣的人用脚踢躺着的男子。过了一会儿,那个年轻拿着刀的人又朝着对方另两个人砍了几刀,然后这帮人就都走了。那个拿刀的人长的比较年轻,拿的是一把刀刃有30厘米左右的刀子。那个穿花毛衣的人长的比较胖。14、证人刘某2(在黄骅市建设大街炭火烤羊腿工作)证言证明:当晚10时许,炭火烤羊腿店内来了五六个吃烤羊腿的人,坐在5号桌。看他们的样子应该是在别处喝完酒过来的。他们在喝酒的过程中不时有人出进,可能是出去解手。喝了将近半个小时,其店外有一帮人往南走,其认为是打仗了,就大喊了一声“打仗了”。其喊完后,在5号桌吃饭的客人就往外面跑。其到门口往南看,见到一帮人继续往南走。后在5号桌吃饭的客人先后进屋拿自己的衣服,他们走的时候没有结账。另外,其中一人从外面进店的时候,把其店门的一扇玻璃给撞破了。15、证人高某2(黄骅市建设大街炭火烤羊腿老板)、张某5(在黄骅市建设大街炭火烤羊腿工作)证言证明的情节与刘某2证言基本一致。16、证人葛某(案发时出诊医生)证言证明:2012年3月25日晚10点半其接到急救电话后出诊,发现病人在事发地点已经死亡。1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25日晚,马福祥在其经营的游戏厅里玩了一段时间,后接了一个电话离开。马福祥当晚穿着一件红色的上衣,下身穿牛仔裤。马福祥的电话是130××******。18、证人宇晨证言证明:当晚10点40分左右,其见到现场有名女子围着躺在地上的一名男子哭,那名男子周围都是血,后报警。19、证人郭某(被告人吕树峰之妻)证言证明:其将案发时吕树峰所穿的衣物送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该衣物提取。20、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黄骅市市区西部,建设大街北段公路东侧、新海西路公路北侧。中心现场位于距北侧路边向南4米距新海路116号杆路灯向西5米处。现场在该处发现37×49厘米的血泊。自中心现场向北延伸,在新海路北侧人行道花砖上距新海路北侧路边13.2米距建设大街东侧路边12.8米处见有13×37厘米的血泊。在建设大街东侧路边有一个方形花坛,花坛边框上有滴落血迹。花坛北侧及东侧地面花砖上均见有大量滴落血迹。花坛的北侧及东侧的门市自南向北依次为五指生足疗、云彩石馆,益顺斋羊汤、卫昌劳保、轮回酒吧、炭火烤羊腿等门市。炭火烤羊腿店的门为双扇铝合金玻璃门,门南侧扇上玻璃破碎,门上有擦蹭血迹,门的东侧距门0.5米距店内北墙1.6米处有滴落血迹。现场提取花坛上血迹、五指生足疗门前地面上血迹、花坛处地面上血迹、炭火烤羊腿室内地面上血迹。21、黄骅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张某1尸体右眉弓处有擦伤伴有创口,边缘不整齐。左某、右膝关节处有擦伤。胸骨右侧缘有2.5×1厘米创口,边缘整齐,深达胸腔,创角一钝一锐。经解剖所见:左侧第一肋间有3×0.8厘米创口,左侧胸腔见大量不凝血及血凝块约3000毫升,左肺上叶有3×0.5厘米创口,在主动脉处有一贯通创口,大部分断裂。经分析:根据张某1胸部2.5厘米创口特点,分析为锐器刺伤后致左胸部贯通伤,主动脉断裂而大出血死亡。鉴定意见:张某1系胸部受锐器刺伤后致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在鉴定中提取心血做DNA检材。22、黄骅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张某2前顶部有5厘米缝合创口,顶部正中有9厘米缝合创口,后枕部有5厘米缝合创口,以上创口边缘整齐。顶骨骨折。左手腕尺侧有手术瘢痕,长约7厘米。左手腕及左手背肿胀,左手小指伸指功能受限。分析说明:确认张某2头部受锐器作用所致:头皮5厘米、9厘米、5厘米三处创口,累计长度达19厘米并伴有顶骨骨折。张某2左手腕锐器伤后致左手小指、无名指伸肌腱断裂,给予手术治疗后,现左手小指伸指功能受限。鉴定意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3、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黄骅市博爱医院病历记录记载:被害人刘某1头枕部可见长约6厘米伤口,左手第2-4掌骨基底水平长约3厘米横行开放伤口,深达肌层,肌腱断裂。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左手外伤,食、中、环指指总伸肌腱断裂,食指固有伸肌腱断裂;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分析:右股骨颈骨折,符合外伤性骨折特征,为钝性外力所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40%以上,左手外伤伸肌腱断裂缝合术后,手指伸屈功能基本正常。结论:刘某1之损伤已构成轻伤。24、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刘某1辨认出王学刚、吕树峰系对其一家三人进行了殴打的人;辨认出马福祥为对其一家三人持刀行凶的人。证人李某3辨认出王学刚即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小喜”;辨认出吕树峰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证人张某3辨认出吕树峰即为案发现场参与打架的人;辨认出王学刚即是当日动手打仗的“小喜”。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对作案地点辨认无误。被告人马福祥指认丢弃作案工具刀子的地点为黄骅市七一窑坑北侧水坑。2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记载:公安机关在郭某(被告人吕树峰之妻)家提取吕树峰案发时所穿衣物。衣物有金利来牌红白相间的花T恤、黑色条绒裤子、李宁牌黑色运动鞋。在马福祥处提取红色外套1件、灰白色T恤1件、蓝色牛仔裤1条、红黑色运动鞋1双。在黄骅市轮回歌厅调取案发当晚监控录像。26、黄骅市轮回歌厅监控录像记载:在该歌厅附近炭火烤羊腿店门前,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被人拉开,后双方往歌厅南边走。27、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记载:黄骅市公安局刑警队法医提取了刘某1、张某2、吕树峰指血分别移至血卡上,后送河北省公安厅进行DNA鉴定。28、河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结论:公安机关提取的花坛上血检出刘某1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五指山足疗门口血检出张某2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炭火烤羊腿饭店门口地面血检出吕树峰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9、通信公司通话详单记载:王学刚所用户主为腾佳军的手机号码138××××****于2012年3月25日22点43分、23点02分主叫马福祥手机130××××****,通话时长分别为15秒、16秒。30、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记载:被告人王学刚曾于2006年7月3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26日向黄骅市公安局投案被执行逮捕,并于同日取保候审。后于2012年6月15日被黄骅市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1、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记载:被告人马福祥出生于198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学刚,曾用名王双喜,出生于1980年12月26日;被告人吕树峰出生于1980年4月22日。32、调解协议记载:乙方(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亲属)自愿赔偿甲方(被害人张某1亲属及被害人张某2、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0万元(事先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5万元人民币),甲方撤回对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从轻或减轻处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撤回对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的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福祥在王学刚给其打电话后赶到现场,见王学刚等人与他人发生厮打即上前持刀朝对方砍、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学刚、吕树峰酒后因同伴与他人发生争执即上前与对方厮打,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福祥、吕树峰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学刚虽电话叫来马福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叫来马福祥是让其参与打架,马福祥来到现场后没有与王学刚联络,直接上前参与打架,二人没有言语沟通,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不属于故意杀人的共犯,故王学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其与马福祥也没有共同伤害死者张某1的意思联络,没有共同的犯意,张某1的死亡系马福祥持刀捅扎所造成,与王学刚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王学刚的行为也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被害人张某1死亡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王学刚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学刚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至庭审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案件审理期间又犯本案犯罪,应以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害方没有正确控制自己的言行,与被告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害方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刚案发时电话叫来马福祥,虽不能证明其叫马福祥到现场的目的,但也从而引发马福祥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且王学刚对三名被害人均拳打脚踢,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主动,作用较大,应根据其情节依法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吕树峰虽也实施了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行为,但其在犯罪中相对王学刚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福祥辩称,其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马福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福祥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不是故意杀人。经查,被告人马福祥持足以威胁他人生命安全的凶器尖刀朝被害人张某1致命部位胸部捅扎,证明其对被害人张某1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胸部受锐器刺伤后致主动脉断裂大出血死亡。故被告人马福祥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福祥、王学刚、吕树峰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经查属实,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刚辩称,被害人张某1死亡、张某2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告人王学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学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王学刚不应对马福祥致张某1死亡、张某2轻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王学刚虽参与了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殴打,但张某1的死亡后果由被告人马福祥持刀捅扎所造成,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王学刚不应当承担被害人张某1死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刚酒后随意殴打张某2等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承担致张某2、刘某1轻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学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学刚酒后因同伴与他人发生争执即上前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主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学刚、吕树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经查,被害方没有正确控制自己的言行,与被告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其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尚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福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学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吕树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明珠审判员:冉庆周代理审判员:杨婕
书记员:李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