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学利,女,1990年11月28日出生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定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永定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学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漆学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学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漆学利犯罪后逃跑,在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过程中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漆学利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漆学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学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宏人民陪审员:李启兰人民陪审员:许年丛
书记员:高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